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賢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109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4及至9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因身為嘉義眼科名醫,經常往來北部或各地演講或授課,需要通行之火車票,因臺鐵車票於假日不易訂購,或因在外地工作或醫療時間難以掌握,才需要多訂幾張,但非像旅行社或黃牛壟斷再出售,且過幾分鐘或一兩小時即取消,並未危害乘客利益,情節輕微,考量本件情輕法重,原審檢察官沒有傳喚被告到庭,讓被告沒有機會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以致於遭起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請考量刑法第57、59條再予以減輕其刑,是否到應執行刑3月或更低刑度,給與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憑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憑證罪,惟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鐵路法第6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醫生,自陳經濟狀況小康;⑶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前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⑸自陳因往來外地工作,搭車時間不固定,為求能在不同時間均能搭到想要的車次,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非大量壟斷火車票;⑹所訂之車票,最後僅有1張有實際取票,其餘均於訂票同日取消,有的甚至於數分鐘或1、2小時後便取消,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較小,惡性尚屬輕微;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並無何身心狀況異常致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且其身為眼科醫生,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因詐領健保點數費用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4月(共17罪)、有期徒刑3月(共4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25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於緩刑期間(106年1月20至111年1月19日)內,竟貪圖方便,多次偽造其已逝祖母之名義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顯見其並未受有前案判決之教訓,主觀惡性重大,應予非難,難認其所涉各次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予酌減,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賢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俊賢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詎陳俊賢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預約時間,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Z000000000」(江員【陳俊賢之祖母】之身分證字號,但已於民國97年6月2日死亡),並登錄附表所示之乘車時間、乘車車次、起站、迄站代碼及訂票張數(均各1張)等訂票資料,表示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惟最後僅實際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票,其餘均於事後取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坦白承認(警卷2至4頁、本院卷32至33頁、82頁),復有鐵路警察局偵辦淨網專案訂票資料及信用卡申請人資料(編號109-A-20)、江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6至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
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查被告冒用已死亡之江員名義,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江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登錄乘車時間、乘車車次、起站、迄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江員訂購火車票之意,復將此等資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票代號,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憑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憑證罪,惟此部分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自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㈢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同一日期,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
數次輸入江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訂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犯上開2罪,所為之數次行為,各均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7、8」、「9、10」所示同一日之數次訂票行為,亦同。
⒉被告在同一日期所為之訂票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決意,且
行為具有同一性,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2020/1/12)、7至8(2020/3/13)
、9至10(2020/3/28)、11(2020/5/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醫生,自陳經濟狀況小康;⑶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前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⑸自陳因往來外地工作,搭車時間不固定,為求能在不同時間均能搭到想要的車次,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非大量壟斷火車票;⑹所訂之車票,最後僅有1張有實際取票,其餘均於訂票同日取消,有的甚至於數分鐘或1、2小時後便取消,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較小,惡性尚屬輕微;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臺鐵管理局持有管理,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是採「得沒收」,被
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訂票,該行動電話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輕,且行動電話為日常使用之物,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尚無須逕予沒收之必要,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所取得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票,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張車票現已無實際效用,而無價值可言,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鐵路法第6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乘車時間 車次 起迄站 預約時間 取消時間 1 2020/1/12 135 嘉義-臺南 2020/1/12 06:14 2020/1/12 16:47 2 2020/1/12 561 嘉義-臺南 2020/1/12 06:15 2020/1/12 16:47 3 2020/1/12 152 臺南-嘉義 2020/1/12 06:18 2020/1/12 07:14 4 2020/1/12 374 臺南-嘉義 2020/1/12 06:18 2020/1/12 15:40 5 2020/1/12 758 臺南-嘉義 2020/1/12 06:19 無 6 2020/1/12 146 臺南-嘉義 2020/1/12 06:21 2020/1/12 14:06 7 2020/3/29 136 嘉義-臺中 2020/3/13 00:07 2020/3/13 00:14 8 2020/3/27 129 臺北-嘉義 2020/3/13 00:11 2020/3/13 00:15 9 2020/3/29 127 板橋-臺中 2020/3/28 21:39 2020/3/28 23:38 10 2020/3/29 127 臺中-臺南 2020/3/28 21:39 2020/3/28 23:38 11 2020/5/3 135 嘉義-臺南 2020/5/3 06:06 2020/5/3 1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