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旭軒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111年度嘉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號、111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2-64、112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甲○○、乙○○○具狀請求上訴,認為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雪債血償」陸續傳送:「圓轉自如」、「時間到了」、「夜半鬼敲門」等訊息騷擾告訴人甲○○,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此部分量刑有失公允,認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上訴主張:覺得量刑過重等情,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屬於家庭糾紛,被告於一審審理後就再也沒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甲○○,上開LINE暱稱「雪債血償」之人並非被告,且被告目前已在中山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認知治療,犯後態度良好,也願意積極處理與告訴人2人間所生損害,但原審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作為犯後態度及量刑的參考依據,此部分在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認定被告各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以及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為騷擾之行為,竟仍無故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外出言騷擾,復因家庭感情、財務糾紛,遷怒於告訴人甲○○,而對其出手毆打、出言辱罵,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基於情緒控管不佳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2人拒絕調解)等節,暨被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0日。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量刑亦堪稱妥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判決前終究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與原審判決時之情狀尚無不同,不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量刑過重云云,應無理由。
四、又告訴人甲○○雖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審酌被告仍有以LINE暱稱「雪債血償」傳送上開疑有騷擾、恐嚇告訴人甲○○等簡訊內容,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經本院查詢告訴人甲○○所提供LINE暱稱「雪債血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僅能得知該門號使用者於109年間迄今為一姓名:「PHAM VAN DOAN」之人,並非本案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7-78頁),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訊息內容(詳細訊息內容,見簡上卷第11-15頁)為被告所傳送,是難認有何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所提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其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尚難認有顯然過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二姐李淑玲到庭,欲證明上開LINE暱稱「雪債血償」即為本案被告,然經本院認定LINE暱稱「雪債血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有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既已釐清而無再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以及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審酌上開量刑因子,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0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件】: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3號、111年度偵字第183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1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於同日16時20分許返回到該處,」後補充「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丙○○」前補充「丙○○為甲○○之姊夫,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第4至5行「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酒瓶毆打甲○○並於毆打時持續以」更正補充為「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汽車維修廠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手持酒瓶毆打甲○○頭部1下,並於毆打同時接續以」、倒數第1至2行「公然辱罵及恐嚇甲○○,致甲○○受有左額挫傷之傷害。」更正為「公然以此強暴方式辱罵甲○○,致甲○○受有左額挫傷之傷害,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犯罪事實欄三、第2至3行「徒步走到上開維修廠前對甲○○辱罵『幹你娘機歪』(台語),嗣為在場之員警勸離。」補充為「徒步走到上開維修廠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對甲○○辱罵『幹你娘機歪』(台語),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為在場之員警勸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穢語,顯然造成告訴人之不快,綜合其整體案發過程與情狀觀之,應屬對告訴人產生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有未洽,應分別更正(違反保護令部分)、刪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而公然侮辱部分,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接續違反保護令、辱罵告訴人甲○○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加重公然侮辱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公然侮辱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為騷擾之行為,竟仍無故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外出言騷擾,復因家庭感情、財務糾紛,遷怒於告訴人甲○○,而對其出手毆打、出言辱罵,實值非議,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基於情緒控管不佳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2人拒絕調解)等節,暨被告為包裝廠負責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二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拘役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涉犯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甲○○之酒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僅屬日常生活用品,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女婿,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之住居所(嘉義縣○○鄉○○村○○00號)及工作場所(嘉義縣○○鄉○○村○○○村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限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16時許,前往乙○○○之工作場所(嘉義縣○○鄉○○村○○○村00號)前距離乙○○○不到10公尺,大聲喊叫「乙○○○出來」、「你這裡附近有吸毒的人,吸毒的人要妨害你,我要保護你」等語後離去,以此方式騷擾乙○○○,然因乙○○○在該處屋內聽見丙○○在屋外大聲喊叫不敢出門乃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後不久抵達現場了解狀況,詎丙○○又接續前揭違反保護令應最少遠離乙○○○工作場所100公尺以上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返回到該處,適為在場之警方勸離。
二、丙○○於110年12月24日17時29分許,前往甲○○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維修廠,在修車廠內燃放鞭炮(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見狀立即前往阻止,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酒瓶毆打甲○○並於毆打時持續以「幹你娘機歪」、「要讓你無法營業」、「要找黑道來修理你」(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及恐嚇甲○○,致甲○○受有左額挫傷之傷害。
三、丙○○於110年12月30日17時5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步走到上開維修廠前對甲○○辱罵「幹你娘機歪」(台語),嗣為在場之員警勸離。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1、於110年12月13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乙○○○之工作場所(嘉義縣○○鄉○○村○○○村00號)前距離告訴人乙○○○不到10公尺,對告訴人乙○○○說上開言語之事實,後又於同日16時20分許返回該處,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係遭人陷害云云。 2、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4 嘉義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被告經嘉義地院裁定應遠離告訴人乙○○○上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告明知該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卻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規定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0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7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