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芯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111年度嘉簡字第8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芯宜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兜風機車出租行」向該店負責人郭芳瑞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租期至同年月14日下午6時為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惟張芯宜取得上開車輛後,自上開到期返還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如期歸還上開機車而侵占入己。經郭芳瑞多次以電話聯絡未果,且於同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均未見張芯宜出面,遂於同年6月16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月3日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查獲張芯宜占有使用該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芳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9、149、155、161、16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芯宜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芯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4至35頁),並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11至15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曾辯解當時沒有去處理是因為有病在身,有住院證明,早上還要上班,想說還了機車就沒有辦法騎去工地上班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其住院期間為11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1日,並非租用本案機車之期間,且係出院後始前往租用機車,故其自無因住院而無法處理返還機車,遑論被告有男友、親姐姐、姊夫等(見偵卷第10頁,本院原審卷第13頁、簡上卷第34頁),亦非無法請託代為返還機車之情形;又依其所辯若歸還則無法代步上班,足以彰顯其確有基於侵占而故意不歸還之主觀犯意,是其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無足可採,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有前述各項事證常理補強佐證,爰以此而為認定。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五、駁回上訴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至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雖表示將於明日出監時找尋工作賺錢而與告訴人調解,及希望於同年12月排定調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惟經本院排定同年12月15日行調解程序,屆期被告並未出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存卷可佐,既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是在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情形下,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經警察查獲時已將該車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盧鈺婷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反面),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