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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櫻花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嘉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即沒收以外部分)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櫻花於民國110年7月2日16時46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HOLA特力和樂」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購物,在系爭賣場外、某台購物車下方發現「白璞圓形緩降垃圾桶5L」1個(下稱系爭垃圾桶),其明知系爭垃圾桶曾經不詳客人結帳後遺忘,為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購物車連同系爭垃圾桶推進賣場購物,並於結帳時,向店員張峻瑋表示系爭垃圾桶業已結帳,且未表明買主另有他人,而未交予店家保管處理,即將系爭垃圾桶攜離賣場,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系爭垃圾桶之買主致電系爭賣場詢問,經店長蘇慶安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通知黃櫻花盡早到場處理,惟黃櫻花遲未歸還系爭垃圾桶、亦未付款,蘇慶安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黃櫻花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於系爭賣場購物車下方發覺其他客人消費購入後遺留之系爭垃圾桶,並未經結帳,即將系爭垃圾桶攜離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賣場門口、結帳的店員說這個垃圾桶是前1位客人結過帳的,條碼刷了就會知道,為了避免賣場一物二賣、事後不承認那位客人有購買這個垃圾桶,我就跟店員說我是這邊的會員,他們都有我的聯絡資訊,我先把垃圾桶帶回去保管,等那位客人聯繫賣場後,我再拿來歸還,店家才答應讓我帶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於案發時告知店家,其將系爭垃圾桶帶走的目的是要協助保管,且被告經店家通知後即坦承系爭垃圾桶為其帶走,應認被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應為雙方溝通上之疏漏造成本案誤會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即有告知店員系爭垃圾桶為他人結過帳的,其帶走系爭垃圾桶之目的是要替另一位客人保管,店家並未阻攔,本案僅為雙方溝通認知上有差距,而對被告造成誤會,被告事後接到通知也馬上坦承系爭垃圾桶是她拿走,願意回店內結帳購買,代表被告應無侵占遺失物之意圖及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110年7月2日16時46分許,前往系爭賣場消費,並於購物車下方發覺其他客人遺留之系爭垃圾桶,嗣被告未經結帳而將系爭垃圾桶帶回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賣場課長蘇慶安於本院審理中、目擊證人陳玥臻、張峻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頁;簡上卷第95至12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系爭垃圾桶照片2張、現場照片、系爭賣場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我要去推購物車時發現系爭垃圾桶,我就知道這是前1個客戶使用該購物車時留下來的,但我不確定對方結帳了沒等語(見簡上卷第51頁);然其嗣另改稱:我有跟店員說這是前1位客戶的東西,我擔心前1位客戶結帳後忘記帶走,再回來問的時候賣場不願意負責,他們可能會1物2賣,為了保護失主所有的東西,我請店家讓我帶走系爭垃圾桶,我有留下電話,失主可以自己來找我,店家聽了之後就同意讓我直接帶走系爭垃圾桶等語(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垃圾桶是否確實業經他人結帳乙節,陳詞矛盾互見。復衡諸常情,一般人若不知推車內商品是否已結帳、是否為他人失物,通常為免後續之消費糾紛,均會立即交付店員查詢後,委由店家保管處理,被告卻捨此不為,明知系爭垃圾桶恐為他人消費購買之失物,仍執意介入他人消費關係、以保管為由將系爭垃圾桶帶走,實與常理有違。再者,系爭賣場基於維護售後服務品質、避免民事紛爭及客戶個人資料保護等考量,自無可能無端將系爭垃圾桶交由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人保管,徒增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亦恐滋生多餘之民、刑事糾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與常情俱不相符,自難信實。

(三)證人陳玥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負責在系爭賣場門口做防疫,黃櫻花推車子進來,我看到下面有1個商品,就詢問東西是不是她帶進來的、或是要退換貨,如果是的話避免重複結帳,建議她先寄放在服務台,不要帶進賣場,但是黃櫻花沒有正面回答我甚麼,就支支吾吾的,也沒有質疑怎麼有東西在推車下面,我就認定東西是她的,印象中她好像也有提到那是她的,讓我很尷尬,我不敢質問客人,而且當時我負責在門口監督防疫,不能擅離職守,後來黃櫻花沒有做甚麼解釋、只說「刷條碼就知道」,就把系爭垃圾桶推進賣場,我也就沒有繼續追究,但如果我們知道垃圾桶是其他客人的,就絕對不會讓她帶走,當然是我們店內要自己留下來保管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簡上卷第95至104頁)。再參佐證人張峻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案發當日我是負責在櫃檯結帳的店員,黃櫻花把推車推進來結帳時,另1個店員提醒我她推車下方還有1個商品沒有放上來,我本來又走過去拿,但是黃櫻花伸手跟我表明說這個不用結帳,她的手勢跟語氣讓我解讀認為那樣商品是她已經結過帳的,她也沒有跟我解釋說那是前1位客人的東西,不然我就會告知她要把商品拿去服務台查詢跟保管,因為服務台才有辦法確認商品是否出售過,這種情況都會讓我們店家來處理,不可能讓她直接帶走,但因為公司教育我們不能質疑客人信用,所以她這樣表示我就沒有再追究,讓她直接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簡上卷第106至113頁)。輔以證人蘇慶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後,系爭垃圾桶的購買人電聯我們要取回商品,但我們查不到這項商品,所以調閱案發日賣場監視器循線追查,發現是黃櫻花用推車推出賣場,詢問張峻瑋確認後,我就電話通知黃櫻花,她當下有承認並表示之後會找時間回來付款,但是事隔2周她都沒有過來結帳,傳簡訊也無回應、打電話也不接,我們才因此報警處理,報案後她才來店內結帳,因為我們公司的政策是要尊重客人、不能懷疑客人,所以案發當下沒有對她質問,才會讓她把系爭垃圾桶帶走,如果她有說明該商品是其他客人的,那我們實務上就不可能讓她帶走,畢竟那不是她所有的物品,我們會請她把商品留下來,由店家保管,因為我們可以透過服務台查詢當天買過該樣商品的客人,再分別電詢每位客人誰有買過,就可以通知他來取回等語(見簡上卷第114至12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系爭垃圾桶為其他客人消費後遺留於推車之商品,仍隱瞞未告知系爭賣場,即將系爭垃圾桶帶離而侵占入己,應無疑義。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事後接受通知時便立即承認系爭垃圾桶為其所取走而未有推託之詞等語。惟對照證人陳玥臻、張峻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屬一致,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關鍵事實之證述亦可互為印證,再者,渠等與被告均無怨隙糾紛,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復觀渠等作證時之供述,用語中性、內容亦合乎常理,並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處,當足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瑕疵可指。至辯護人前揭所辯,僅屬被告於事發後之彌補作為,況且被告後續仍遲至系爭賣場報警處理後,始實際出面付款,業據證人蘇慶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如上,且有出貨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尚難以此推翻上開其餘具體事證,遽認被告行為時並無涉犯本案之主觀犯意及意圖。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矯飾之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參酌上開罪名最重法定刑為「罰金」之量刑上限,及被告因一時貪念,偶遇見購物車內有不詳被害人所有、不慎遺落之系爭垃圾桶,不思交付店家處理,反將之取走後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非嚴重、被害人亦不追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前科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經營土地重劃公司,2.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3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拾得上一位客人忘記帶走之垃圾桶,竟未交與店家或送交警察單位,反而侵占入己;兼衡其否認犯行,且侵占之垃圾桶價值新臺幣699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附卷可憑;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為系爭垃圾桶,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查,本案案發後,系爭賣場已遞補同種類之商品予被害人,被告後續亦前往系爭賣場付款結帳,業經證人蘇慶安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20至122頁)。應認被告已實際賠償、返還其犯罪所得,依法自毋庸宣告沒收,是原判決諭知沒收系爭垃圾桶,實有違誤之處,爰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