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玄成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玄成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元之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新光銀行達成和解,且正履行賠償條件中,希望可以從輕處理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基於其調查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明知積欠告訴人債務尚未償還,竟於知悉告訴人欲查封其機車並拍賣以抵償債務後,為避免機車遭查封拍賣,而將機車過戶與第三人,使告訴人之債務無法獲得滿足;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有去申請低收入戶;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掃方面的零工,租屋處為分租公寓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過重。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違法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爭取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獲得告訴人之寬宥,有分期還款申請書、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頁、第27頁、第37頁、第5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因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較長),以啟自新。另斟酌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簡上卷第5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500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嘉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玄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陳玄成前有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費新臺幣(下同)7萬7178元,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加上違約金及利息,債權總額計10萬6,282元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經新光行銷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經該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850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後,新光行銷公司查知陳玄成名下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先於111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玄成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上開機車查封拍賣,且於111年1月12日以前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據,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機車強制執行,詎陳玄成明知上開機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至不知情之弟陳偉仁名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證據:被告陳玄成固坦承有接獲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通知將對上開機車查封拍賣之存證信函,以及於111年1月1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其弟陳偉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機車要被拍賣了,但我不曉得不能過戶,我有欠陳偉仁錢,暫時過戶至陳偉仁名下,機車仍由我在騎乘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徐文雄指訴綦詳,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85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告訴人111年1月6日寄發之車輛查封通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告訴人111年2月8日寄發之刑事告訴通知函、車輛查封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1年3月14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052717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各乙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3月16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53848號函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司執字第4331號債務執行卷宗影本、告訴人陳報之催收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錄音光碟1分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