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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為陳○○之妻之前妹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素有家庭糾紛。簡○○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再步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敲擊陳○○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後照鏡、左前車窗、左車身、左後擋風玻璃各1下,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簡○○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3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損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4至19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為告訴人之妻之前妹夫,故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曾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被告數次持棍棒敲擊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簡上卷第43至44頁),並經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陳述在卷(簡上卷第56頁、第58頁),與其在原審時無從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節,已有所不同。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情而提起上訴,未及考慮被告前揭賠償之情事,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按調解內容賠償之情事,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理性溝通,即恣意以棍棒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導致擋風玻璃等破裂損壞,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業以新臺幣13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以及其所毀損之方式、所使用之工具、所毀損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