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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詠萱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嘉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1號、第2700號、第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詠萱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詠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分次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得逞(詳細竊取時間、地點、物品、數量,均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何俊璋、高和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葉弓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詠萱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02至104頁、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0444卷3至5頁、警1496卷2至3頁、警1919卷3至4頁、偵1411卷33至35頁、本院卷100頁、153頁),核與告訴人何俊璋、葉弓瑞、高和男指述之情節相符(警0444卷9至12頁、警1496卷7至9頁、警1919卷9至1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0444卷16至21頁、警1496卷18至19頁、21頁、25至27頁、警1919卷16至19頁、21至23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數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亦同。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之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當。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私人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自有可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屬低微、犯罪動機、患有中度重鬱症之精神狀況(有卷附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等節,暨其目前為家管、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前科素行,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雖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惟未曾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形式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除賠償其等實際之損失外,亦另外賠償告訴人何俊璋、葉弓瑞、高和男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各節,有和解書3份、賠償金簽收證明、發票3張在卷可憑(本院卷17至21頁、133至135頁),顯已有悔意。另酌以被告患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徵(見本院卷9頁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且現獨自撫養1名經診斷有發展遲緩、現在醫院做早療之2歲女兒(見本院卷91至92頁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嘉義市私立晨光智能發展中心之服務同意書、第一期個別化服務計畫-現況能力分析),沒有工作,僅靠政府每月3,500元之育兒津貼及社工協助申請之食物銀行過活,經濟狀況不佳,恐無力易科罰金,亦無時間、心力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倘被告因本案輕微竊盜案件而入監服刑,恐對其未來之病情、其女兒之教養均屬不利,可能也會因此延伸更多的社會問題,故本院考量上情,且被告表示現已持續看病做治療(本院卷153頁),認仍適宜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以觀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

㈡原審就附表編號2「竊取之物品、數量及價格」欄中,除健康

日記吃太油5包、利捷維有酵D3 1罐、船井倍熱極汗錠1個、船井倍熱食事對策加強版1個等物品外之被告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4「竊取之物品、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上揭犯罪所得,因其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總賠償數額已超過被告上開竊得之物之價值,已如前所述,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物品,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無從歸責,但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之物品、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原審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何俊璋 110年12月30日17時17分許至2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內 光泉午后時光鮮奶茶(375ml)1瓶(價值45元) 陳詠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ower Mate可可麥芽牛奶1瓶(價值35元) Dr.Milker英式鮮奶茶1瓶(價值40元) 御料小館招牌海鮮蒸餃1盒(價值55元) 上等香蕉2支(價值40元) 2 葉弓瑞 111年2月5日11時30分許至36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11年2月9日,此為明顯錯誤,應予更正)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統門市內 起司熱狗1條(價值33元) 陳詠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返還及賠償之商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桂格蜜人蔘1罐(價值69元) 夜美纖1盒(價值79元) 健康日記吃太油5包(共價值245元) 利捷維B群+鋅錠1包(價值69元) 利捷維B群+鐵錠1包(價值69元) 利捷維有酵D3 1罐(價值59元) 我的健康日記六效乳酸菌1盒(價值69元) 桂格活靈芝2罐(共價值138元) 白蘭氏旭沛人蔘蜆精2罐(共價值138元) 船井burner倍熱極汗錠1個(價值79元) 船井burner倍熱食事對策加強版plus1個(價值79元) 純在紅果青檸果汁2罐(共價值98元) 英式奶茶Dr.Milker 1罐(價值40元) LP33優酪乳1罐(價值28元) AB優酪乳1罐(價值28元) AB無糖優酪乳1罐(價值28元) 統一多多2罐(共價值24元) 養樂多1罐(價值8元) 左岸奶茶1罐(價值30元) 桂格燕麥飲2罐(價值60元) 精品咖啡1罐(價值50元) 3 高和男 111年2月19日13時4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內 統一AB優酪乳3罐(共價值84元) 陳詠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AB優酪乳參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高和男 111年2月22日17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內 統一AB優酪乳3罐(共價值84元) 陳詠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AB優酪乳參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