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瑞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嘉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瑞霖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檢察官確認在卷(本院卷第68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因被害人黃莠蓁、鄭勝雄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瑞霖於本案火災發生後,至今均無誠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並加以賠償,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太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
害人黃秀蓁、鄭勝雄、田寶祥各新臺幣120萬元、15萬元、150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時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4頁),並經被害人黃秀蓁、鄭勝雄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因已和解,對刑度無意見等語;被害人田寶祥陳稱:本案已和解,對刑度沒有意見。被告在調解時,很有誠意賠償,與先前態度已有不同,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上述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與被告業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之情形不合,其上訴應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之量刑,就被告上述量刑有利事項既未及審酌,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租屋處之神明燈
係處在長時間通電使用之狀態,卻未定期檢查維護燈具電源線路以確保用電安全,導致前述燈具電源線路短路而引發火勢,除燒燬其自身財物外,並延燒至其租屋處所在之整體建物,燒燬該建物之重要結構及該建物內其他承租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黃秀蓁、鄭勝雄、田寶祥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前述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無同類型犯罪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嘉交簡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1日確定。是被告本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