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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嘉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郁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因認黃O榜駕駛之貨車停放在上址超商門口卸貨,妨害其車輛出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超商門口,辱罵黃O榜「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足生損害於黃O榜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其合法之告訴,乃法院就案件為實體審判之訴訟條件之一。而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合法撤回者,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然法院所為之裁判,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裁判書,並未依法定之宣示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要言之,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案件,因不經言詞辯論,故於告訴乃論之罪中,並無「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此等明確之時間點可判斷撤回告訴之時期,然由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應得認告訴人須在第一審裁判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撤回告訴,方生其效。而法官製作完畢之判決書,在未對外表示之前,僅為一種文稿,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然一旦對外宣示或送達之後,即具羈束力,法院不得任意撤銷變更判決書內容,以免影響裁判書之形式安定。倘判決書尚未製作完畢或未開始對外進行郵務送達,判決書尚未生形式羈束力,判決書內容自得進行變更,法院於此時仍應就訴訟條件是否欠缺進行審酌。準此,本院認為,於無庸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中,為兼顧判決書之形式穩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告訴人應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對外宣示或開始送達而已發生形式上羈束力前撤回告訴,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O榜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檢察官於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及黃O榜於111年6月23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黃O榜,黃O榜於收受全部款項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嗣原審於111年6月30日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由書記官於同日製作判決書。黃O榜於111年7月1日晚間10時15分將刑事撤回告訴狀傳真至本院,該書狀正本於111年7月4日寄送至本院。又原審判決書係於111年7月6日寄送至被告之居處,由被告本人收受,檢察官則於111年7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此均經本院審閱原審全卷無訛,足認黃O榜係於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30日製作判決書至檢察官及被告收受原審判決書之期間內具狀撤回告訴,考量原審判決書於法官製作後,須交由書記官製作判決書正本,並進行列印、蓋用關防、內部統計、製作送達證書、列印送達信封、交付郵政送達等等行政流程,在此行政流程進行期間,原審判決書既尚未對外表示,難認已生羈束力,而黃O榜係於原審判決書製作後1天之111年7月1日晚間將表明撤回告訴意旨之書狀傳真至本院,在此短短1天期間內,難認原審法院已能完成上開行政流程並將判決書交付郵政送達,是應從寬認定黃O榜係於原審判決書對外表示之前,即將刑事撤回告訴狀送至本院,依據上開說明,黃O榜於原審判決書生羈束力前具狀撤回告訴,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應就此加以審酌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以資適法。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