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薛清漂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之100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下稱抗告人)薛清漂於教育召集令寄送時,已在通緝中,對於教育召集令並未親自收受也不知情,家中母親收受時也無法聯繫到抗告人,抗告人通緝時在外租屋,有得住就不錯了,租屋處房東也不願意讓抗告人入戶籍,在通緝中誰會再去想到教育召集令可能無法送達的情形,抗告人並無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二)抗告人於民國98年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當已除役,不應再列為教育召集對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未於原審提出)等情,故本案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遭通緝無法收受教育召集令之理由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自難謂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此部分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要件,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事實、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9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按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目的在於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是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抗告人母親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薛清漂98年10月因遭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不知道跑到哪了,所以我代為簽收之教育召集令沒辦法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338號卷第15頁),參以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知悉自己是後備軍人,隨時可能收到召集,當時沒有住在戶籍地,也沒有跟戶政機關說等語(見偵字第294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抗告人因案通緝未住戶籍地,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之處,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供家人通知,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依上開說明,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無論抗告人主觀上有無逃避兵役召集之意圖,或是戶籍有無遷出、遷入,均擬制有此意圖。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包括:上開抗告人偵查中之供述、抗告人母親警詢之證述,及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9年11月30日嘉民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番路彈藥分庫99年11月17日聯五番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中部地區彈藥庫番路分庫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認抗告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業已審酌抗告人因通緝,未按址居住,及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之事實,該事實既已於原確定判決時即存在且經審酌,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至抗告人雖另以其於98年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當已除役,不應再列為教育召集對象之新主張部分,既未據抗告人於原審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於抗告審之本院始提出,因原裁定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事實,或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事實、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或未於原審提出致原裁定無從加以審酌。原裁定以不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