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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害 人 A女(身分詳卷)告訴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而被告(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該罪名屬於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故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3、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係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其向本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除因聲請人亦係本院傳喚證人,於證人間交互詰問時行隔離程序而不得在場外】。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