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長期因有酒精濫用問題,而有生理狀況所引起妄想的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甲○○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2時許,飲用酒類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全身赤裸,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從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前至代號BN000-A110054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位在嘉義縣竹崎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先以螺絲起子破壞A女住處門鎖,再非法侵入而強行摟抱A女,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復將手由A女之短褲下緣伸進,欲撫摸A女的陰部及脫A女之衣物,惟因遭A女強烈反抗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查A女為本案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7至49頁、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45頁、193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9至16頁、偵卷29至30頁),復有現場及採證照片44張、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警卷25至30頁、39至47頁、偵卷20至23頁、警卷證物袋內),並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又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㈡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⒈被告在犯案前,係全身赤裸從自己住處走到A女住處,歷時
約10分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2至3頁),由此已可知被告之行為甚為怪異,而有精神異常之疑慮。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在被告強制性交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便定期對被告進行訪查,在訪查期間,被告曾多次因精神疾病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灣橋分院住院治療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第001勤區記事卡副頁1份在卷可憑(警卷43至47頁、本院卷11至14頁)。另依據卷內資料,被告確於106年4月23日起,多次因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導致之妄想精神疾患,而住院治療,短則不到10日,長則2月有餘等情,有中榮嘉義分院、灣橋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5份附卷可考(警卷38至42頁)。此外,被告到庭供稱:我沒有辦法控制情緒,從107年開始就有憂鬱症及幻聽,有持續吃藥,都在中榮灣橋分院看病、住院,犯本案的前幾天我都還在住院,案發之後又回去住院等語(本院卷45頁),而依據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確於110年6月20日、110年9月20日均因病在中榮灣橋分院住院(本院卷63至64頁)(本案案發日期為110年9月11日),足見被告所言非虛。是以,綜合被告犯案前之行為舉止、住院紀錄,本院認被告案發時之心理狀況既有可能異常,其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疑慮。
⒉本院囑託中榮灣橋分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在身心科門診,也有多起身心科住院紀錄,發病於94年間,因與前妻離婚受到打擊,情緒激動、出現破壞暴力行為,而至本院住院治療,於105年年初又開始酗酒,酒後常會砸家裡物品,多次自傷行為自行報警就醫而入住醫院多次,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疾患,近來主要症狀為情緒不穩、失眠及負面思考。被告多次面對壓力時出現緊張、焦慮與情緒低落等症狀,過去多以物質使用方式因應,也會在物質使用後出現衝動行為、強化性幻想而犯案。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於犯案當時因受飲酒與精神疾病之影響而使其認知功能處在部分受損況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中榮灣橋分院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119至135頁)。
⒊上開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
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上述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在本案既屬未遂犯,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平常跟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務農,自陳經濟狀況小康;⑷前已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為逞一己私慾,趁A女獨居之際,再度犯下本案犯行,不尊重A女身體、居住安全及性自主權,惡性非輕;⑸對A女為本案犯行後,致A女現在回家都會感到害怕,怕有人跑進來,門都不敢開乙節,業據A女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195頁),顯已對A女造成嚴重之心理壓力及負擔;⑹犯後於警詢時否認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即均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六、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110年9月11日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雖在刑法第87條修正施行前,但於本院宣判時,已在該法修正施行後,既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卷附前開精神鑑定書記載:由被告過去史發現,其較難與
人維持長期穩定的關係,亦欠缺親密維持及溝通能力,建議應持續規律服藥,協助教導合宜的情緒調節策略,以降低情緒低落後不當使用物質而暴露於風險情境中之可能。綜合評估被告之疾病病程、過去之治療紀錄與醫療順從性,被告極有可能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須持續精神科追蹤觀察或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本院卷119至135頁)。再參酌被告自111年5月16日迄今一直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而在中榮灣橋分院住院接受治療,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197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全然好轉。加以被告在本案因精神疾病所犯之強制性交罪,為極為嚴重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再審酌被告、辯護人亦均表示希望能夠強制治療等語(本院卷45頁、195頁),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七、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