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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豐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豐裕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9-11、79頁),被告黃豐裕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黃豐裕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台3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下午4時29分許,途經台37線13.0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鄭嘉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李威毅,沿台37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嘉晉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幹開放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左右上頷骨及左側眼窩骨骨折、臉部及口腔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李威毅受有頭部外傷、下嘴唇2公分撕裂傷、左肩擦傷之傷害。

三、原審之論罪、減輕其刑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二名告訴人受傷,觸犯二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從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均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二人,置之不理,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又因車禍肇事犯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足認被告輕忽用路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重大等情,原審量刑實有過輕之嫌,請予撤銷改判,以期公允等語。

2.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3.經查: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鄭嘉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鄭嘉晉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幹開放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左右上頷骨及左側眼窩骨骨折、臉部及口腔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鄭嘉晉機車上所搭載之告訴人李威毅受有頭部外傷、下嘴唇2公分撕裂傷、左肩擦傷之傷害,其中告訴人鄭嘉晉更因此自110年9月11日經急診住院,至同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長達1個多月,住院期間進行接受臉部及口腔撕裂傷修補手術、左側股骨幹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左側顴骨、左右上頷骨及左側眼窩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側股骨幹外固定器改鋼板內固定手術,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足參(見嘉水警偵字第1110000297號卷第7-8頁),告訴人鄭嘉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目前其需使用助行器走路,除了下肢日後需再進行手術外,其餘傷勢均已復原(見交簡上卷第56頁),顯見告訴人鄭嘉晉所受之傷勢非輕,至今仍尚未痊癒。

⑵而被告於案發後至今,從未主動探視或以電話聯絡關心告訴

人二人,此經告訴人鄭嘉晉、告訴人李威毅之父李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交簡上卷第56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消極,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⑶綜上原因,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尚屬過輕,檢察官上

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鄭嘉晉為本件之肇事次因,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鄭嘉晉、李威毅所受之傷勢,其中告訴人鄭嘉晉因此住院超過1個月,並進行多次手術,至今仍需後續治療,被告犯後既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卻從未到庭,經本院安排調解亦未出現,至今對告訴人二人不聞不問,難認其態度良好,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貧寒、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院訂於111年10月27日審理,經向被告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號3樓29之住所地送達傳票,於111年10月12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1頁),是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