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郭旭琪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11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旭琪(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惟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補正說明狀仍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且遍觀其聲請狀或補正說明狀之內容,均未指出任何具體事由、檢附任何相關事證,說明其聲請符合得進行再審之要件。是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滿口胡說八道、白癡、瞎子,看不來,就連同再審狀、補正狀及此抗告狀一起影印寄給我,我再指給你看等語。
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亦均未指出任何具體事由、檢附任何相關事證,說明其聲請符合上揭得進行再審之要件,已經原裁定敘明,則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僅空言謾罵,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