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兆育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87、8616、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兆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兆育考領有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商港中山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道路施工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7時許,途經上開布袋商港中山路洗車場施工路段(道路均為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詎貿然左轉彎,適有梁銘皓(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梁榮希,沿同路段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亦疏未注意設有反光鏡與道路施工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30km/hr )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其貿然超速前行欲穿越該路口,雙方因有前揭疏失,致2 車發生碰撞,梁銘皓、梁榮希均人、車倒地而緊急送醫救治,梁榮希受有脾臟撕裂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左側7-9 肋骨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梁榮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梁銘皓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已四肢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無溝通表達能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10 年7 月27日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6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又劉兆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布袋港中隊警員蘇永祥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銘皓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梁翠玉委由張宗存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院卷第221 頁更正現場圖為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梁銘皓),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經檢察官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之覆議意見書(0000000 案),及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為112年7 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5834號函覆勞動力減損比例之鑑定結果、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梁銘皓),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經過及結果所為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見院卷第272-276 頁、第297-298 頁),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事故現場照片、GOOGLE空拍與街景圖、行車紀錄器光碟

(機車、大貨車)暨擷圖等,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犯行(見院卷第297 頁

、第346 頁),且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此經該大貨車副駕駛座乘客柯慶安、機車後座梁榮希、告訴人梁翠玉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梁銘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家事庭110 年度監宣字第161 號裁定、GOOGLE空拍與街景圖、行車紀錄器光碟(機車、大貨車)暨擷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為112 年7 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5834號函覆勞動力減損比例之鑑定結果(梁銘皓)、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梁銘皓)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0 頁、第26頁、第37-38 頁、第41-51 頁、第53-56 頁;他1312卷第7-12頁;偵6687卷第9-11頁;行車紀錄器光碟放置偵6687卷存放袋內;院卷第177頁、第205-206 頁、第221 頁、第235-237 頁、第283-290頁、第310-331 頁)㈡關於被告劉兆育與被害人梁銘皓間肇事責任說明: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寓含應減速慢行、準備煞停、看清路況禮讓之意,自不得解為凡起駛轉彎或越過路口即毋庸讓行,益徵轉彎車之讓行義務,要不因轉彎車是否已通過路口、是否較直行車更先轉彎甚至道路多寬而有別,否則一旦先通過路口即可免除讓行之責任,則路權之歸屬分配、讓行之規定,無異淪為具文,反有鼓勵用路人搶先轉彎通過路口、釀成重大交通事故之失。被告既考領有合法貨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8頁、第5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酒精濃度為0mg/l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又被告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行車路線、事發狀況(見警卷第6-7 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被告指稱因該處交岔路口轉角施工圍籬遮蔽視線以致無法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行向,而認其僅肇事次因云云;惟被告亦自陳:當時伊駕駛大貨車在路口左轉彎,即將打直車輛準備在前方上下貨疊貨區停車,伊看見被害人機車時就已經撞上來,伊在該處上貨載貨約2 、3 年,伊於疊貨期間該處一直都施工圍成如照片所示的樣子等語(見院卷第197-198 頁),則被告對於該處路口之來車行車方向理應相當熟悉,駛入施工路段更應提升警覺注意程度,復對照①現場照片編號1 、②GOOGLE街景圖、③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1頁;院卷第20

5 頁、第221 頁),亦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向車道筆直、寬達8.1 公尺,被告駕駛大貨車在路口左轉彎,至遲一越過綠色施工圍籬之際,視線即應查看左右而可即時注意到被害人之機車甚明,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反光鏡與道路施工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違反速限管制(推算車速約50km/hr>速限管制30km/hr),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覆議意見書(1110158 案,見偵6687卷第73-75 頁)亦同此認定。惟縱使雙方均同有過失,僅屬量處刑度之參酌及民事損害賠償得否主張過失相抵,猶不能解免被告於刑法上過失傷害之罪責,一併敘明。至辯護人指摘覆議意見書係依據更正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為結論而爭執證明力,然而覆議意見乃綜合筆錄、現場照片、雙方行車紀錄器等卷附各項客觀資料為佐證,並非單憑現場圖即遽然判斷,更正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些許比例誤差,仍尚不足以影響覆議意見結論。

㈢再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

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梁銘皓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已四肢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無溝通表達能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有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為112 年7 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5834號函覆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4% 之鑑定結果、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足憑,以及由本院家事庭於110 年7 月27日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6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人,亦有該裁定可按,堪認被害人梁銘皓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梁銘皓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施工單位設置過失亦應併予納入肇責考量而有再鑑定、送覆議之必要,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現場設置施工圍籬及相關交通維持措施,由前述現場照片所示,路口視線不良或轉角處皆採半阻隔式(有縫隙)圍籬,及交岔路口處設置反光鏡,施工圍籬亦設有時速30公里之速限標示,應可確保行車安全,另覆議會表示不能重複再送覆議(見院卷第

24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況關於雙方間之過失肇責,業經本院詳論如上,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依前揭規定,應認為不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警員蘇永祥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7 頁、第38頁;院卷第73頁、第79頁)附卷可參,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梁銘皓因此受有前揭難以治療、恢復之嚴重傷害,對其自身及家人的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亦使被害人梁銘皓之家屬蒙受情感上創傷與苦痛(參院卷第357 頁審理筆錄所載),誠有不該,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方面亦同有未減速慢行、違反速限管制(超速)行駛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雙方皆有過失,兼衡強制險已領取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74,030元、失能給付200 萬元(見偵6687卷第39頁),兩造間其餘損賠事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豐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在案(提起上訴中),先行給付20萬元(見院卷第365-371 頁),暨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57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