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起訴書誤載為鄧福謀,惟檢察官嗣已來函更正為甲○○)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居處飲用米酒頭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欲購買早餐。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台3線公路285公里600公尺處附近時,因酒後頭暈,不慎擦撞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受傷(張○○未受傷)。俟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6、50至51頁),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及證人張○○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暨現場蒐證照片12張、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11至13、16至23、27、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惟被告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前案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期滿後未滿4年即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1、10
2、104年間,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為避免重複評價,前揭已列為累犯基礎事實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即不予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除己身受傷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
1.4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器方面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平常與母親暨上述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1頁);
(4)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前案係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近4年,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禁戒處分: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曾有6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又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全,有酗酒成癮並再犯之虞,認應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施以禁戒處分云云,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沒有酒癮,因為我做工作,整天都沒有喝酒,也沒有想要去喝酒,平常我都是晚上喝酒,喝完就去睡覺,本案是剛好喝完酒肚子餓要去買早餐,投機想說不會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111年4月10日,最近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係106年7月12日、再往前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係104年1月30日(參警卷第33之3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情,實未見被告有何長期飲入大量酒精且難以減量、耗費大量時間取得酒精飲入、強烈渴望酒精等可資判斷確實呈現酒精依賴或濫用之情形,或有密集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之事證。是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