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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裕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裕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裕昌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民生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民生北路與民族路路口時,本欲右轉民族路,卻又變更心意,想直行民生北路,並在該路口進行倒車,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不慎撞及在後方停等紅燈、由何宜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何宜蓁因此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蔡裕昌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蕭嘉成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宜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過失犯行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宜蓁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何宜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8739-M5 、190-MPR )等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6-18 頁、第20-27 頁;路口監視器光碟放置偵卷存放袋內;院卷第27-3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又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堪稱良好等客觀情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警詢問時可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見警卷第1-2 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之行為確有過失,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認被告上開過失為肇事原因一節,有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20 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原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後因未繳納罰單之罰緩,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乃於94年11月23日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起日為94年11月23日,訖日為95年11月22日,但易處之處分書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證書單號亦不完整乙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 年9月2 日嘉監義字第1110233930號函文暨檢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9-65 頁)。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製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均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合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從而,本件被告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該易處處分未能證明合法送達即有重大明顯疵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93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尚難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蕭嘉成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安全,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致在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過失本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被告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慮及告訴人之意見(參院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幸而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綜合斟酌上述情節,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條件欠佳(參院卷第43-44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