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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宸緯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被 告 賴宏源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1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宸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宏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宸緯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境內(以下道路均省略縣、鄉、村)縣道168線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側鄉道7線公路、南側縣道15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左轉保護四時相」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應遵守上開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尚不能進行左轉,即貿然駛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先行左轉橫越其行向之中央分隔島,等待進入157線公路(因上開交岔路口東西兩側之車道並不對稱,故朱宸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等之位置,其車頭已約略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側168線公路東向內側車道或內側與中間車道間之延伸處),適有賴宏源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芯、謝○霖、曹○翔,沿168線公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率爾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迨賴宏源發覺朱宸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向右閃避時,已然不及,賴宏源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仍與朱宸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並失控往東南方向滑行,右後車身又再撞擊路旁之交通號誌燈桿,致右後座之謝○芯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雙側肋骨骨折、右上肢肱骨骨折等傷害,當場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左後座之謝○霖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併左膝4公分撕裂傷、右顳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右前座之曹○翔雖有受傷,然未提出告訴);賴宏源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賴宏源及謝○芯、謝○霖之父謝○全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朱宸緯、賴宏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人、渠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宸緯、賴宏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於前揭時、地,各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被害人謝○芯死亡及被害人謝○霖、告訴人賴宏源受傷,暨其等應對本案車禍事故分別負起上開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朱宸緯部分見相字卷第13至14頁,偵10159號卷第24、29頁,本院卷第157、271、289、294至296頁;賴宏源部分見相字卷第17、87至90頁,偵10159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7至158、271、289、296至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相字卷第8至10、62、84至85頁,偵10159號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證人即搭乘被告賴宏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乘客曹○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9至22頁,偵10159號卷第23、26頁)、證人即案發當時駕車行駛在被告朱宸緯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張悅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0159號卷第11至12、22至23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2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上開交岔路口16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燈號暨停止線位置之蒐證照片8張,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暨檢附之上開交岔路口時制計畫表1紙、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光碟2片,及被害人謝○芯之勘(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6張,暨被害人謝○霖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賴宏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4至3

7、43-1至61、64至75、77至82、96、98、100頁,偵10159號卷第31至34、40頁),足徵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宸緯、賴宏源2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並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動作亦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朱宸緯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依照該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其行向之停止線,進行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與對向綠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被告賴宏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朱宸緯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據被告賴宏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案發當時我車時速約70至80公里,通過上開路口時,我沒有注意到朱宸緯的車等語(見相字卷第89頁,偵10159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8頁),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現場未遺留煞車痕,被告賴宏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零件、碎片散落在上開交岔路口以東長約20公尺及寬約3個車道寬之範圍、被告賴宏源上開自用小客車最終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以東近40公尺處、停止處前之刮地痕長達10‧4公尺等情所徵速度極快、未及煞車之狀況,相為合致,可見被告賴宏源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始未能及時察覺被告朱宸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在其前方之動態,以致未能早先採取煞車、閃避之措施,因而肇事,被告賴宏源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朱宸緯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賴宏源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160號函檢附之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10159號卷第37至39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供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係採分列處罰,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款亦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故職業駕駛人逾審,其駕駛執照受逕予註銷處分,而在未依前開規則第54條規定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前駕車,依上開法令之旨意,雖應受前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之處罰,但尚難認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或如貴署所稱之『無駕駛執照』」,有交通部86年4月15日交路字第018012號函文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查被告賴宏源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94年11月8日至146年12月17日,其另亦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100年10月19日至106年12月17日,此有被告賴宏源所提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29頁)。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9月19日,被告賴宏源原所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因逾審逕註,已於105年7月13日而遭註銷處分,然仍可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亦已於本案發生後申請補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15日嘉監企字第1110085318號函文暨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5、4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賴宏源於本案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固應受到上開處罰條例處罰,但並非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傷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故核被告朱宸緯所為,就使被害人謝○芯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就使被害人謝○霖及告訴人賴宏源受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核被告賴宏源所為,就使被害人謝○芯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就使被害人謝○霖受傷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朱宸緯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謝○芯死亡及被害人謝○霖、告訴人賴宏源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賴宏源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謝○芯死亡及被害人謝○霖受傷,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朱宸緯、賴宏源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0至41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均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等上開過失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朱宸緯前僅於93年間,因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賴宏源前僅於107、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3罪)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均尚可;(2)朱宸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謝○芯死亡及被害人謝○霖、告訴人賴宏源受傷;(3)賴宏源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謝○芯死亡及被害人謝○霖受傷;(4)朱宸緯、賴宏源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朱宸緯迄未與告訴人謝○全、賴宏源達成和解,而賴宏源亦未能與告訴人謝○全達成和解;(5)朱宸緯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賴宏源係肇事次因;(6)朱宸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已婚、育有3名成年小孩、平常自己1人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賴宏源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塭之工作、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父母及其中1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7)告訴人謝○全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朱宸緯從重量刑,對被告賴宏源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