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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寬次輔 佐 人 陳靜雯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乙○○、劉志忠。

犯 罪 事 實

一、丙○○(任職於成功貨運公司擔任駕駛司機)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依速限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238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時,以超過速限之車速直行,適前有劉恩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同向行經同一地點時,因不明原因撞擊外側護欄,車輛轉向後靜停於上開地點之外側車道,丙○○因有上開疏失,致其見狀後閃煞不及,而由後方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劉恩碩因此受有左上臂變形骨折、頭部及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劉恩碩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敗血性休克,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56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劉恩碩之母乙○○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17至218頁、第2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相卷第13至14頁、第40至41頁),復有110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書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相驗筆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10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1490009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相驗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13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丙○○身心障礙證明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本院111年8月19日、112年3月6日電話紀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1年9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001649號函暨病情說明書、雲林縣○○○○○○○○○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111年10月12日勘驗監視器筆錄、擷圖1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4月12日屏科大車字第1124500199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7頁、第11頁、第18至20頁、第25至39頁、第42至53頁、第57至72頁反面;他聲卷第7頁;4596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31至34頁、第57至61頁、第93至95頁、第141頁、第163頁、第167至18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駕駛車輛途中自應遵循現場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車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被害人劉恩碩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繼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均具過失甚明,此亦經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略以:「柒、鑑定意見:....二、第二階段:....(二)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先前已肇事逆向停於外側車道之劉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復經本院送請屏東科技大學就本案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五、結論....2.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前方事故已顯示右前車燈及危險警告燈逆向停於同車道前方之車輛,同為肇事主因。另邱車車速超過速限上限(90公里/小時)有違規定」等語,有屏東科技大學112年4月12日屏科大車字第1124500199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83頁)。

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內容提及「劉車自撞護欄後開啟危險警告燈時,與邱車相距有314.6公尺;然因夜間無照明路段需依靠燈光辅助判斷前車狀態,燈光可視距離有限,由上述可知車輛頭燈與危險警告燈可視距離約為30米,無論依邱車車速103.9公里/小時,抑或是國道限速上限90公里/小時對應,反應時間皆超過30公尺,更遑論後續煞車制動直至車輛停下;縱使以遠光燈視距100公尺,車速90公里/小時進行計算,1.5秒反應時間車輛已行走37.5公尺,即便為重量遠低於半拖貨車的轎車,剎車距離已達45公尺,總剎車距離超過80米;半拖貨車質量重慣性力大,有效煞車距離理應更長;無論以遠光燈、近光燈照明視距推論,邱車均無法避免肇事發生」,可見被告於本案客觀情狀下,欲避免肇事結果發生顯有困難,與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乙節,似有矛盾等語。惟查:

(一)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鑑定報告稱: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自撞護欄發生車禍後,大概經過12秒開啟閃爍雙黃燈,自該始點起,再經過11秒,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撞上系爭自小客車,以被告當時車速為超速之每小時103公里來推算,被害人開啟雙黃燈時,系爭聯結車距離系爭自小客車大約314.6公尺,而若被告案發當時是遵循每小時90公里的速限駕駛系爭聯結車,11秒內他可行駛距離為275公尺,加上我們鑑定報告內以美國聯邦公路管理局推算3

6.28公噸半拖車之剎車距離來計算反應距離是(詳見鑑定報告四、編號6.、7.部分)是37.5公尺,理想狀態下,亦即被害人一開啟雙黃燈閃爍,被告集中精神駕駛便注意到,且被告全程遵循速限的話,他是可以在312.5公尺內煞停的,就不會撞擊系爭自小客車,鑑定報告內之所以提及本案有可能被告無法避免肇事結果發生,是考量到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當時在夜間無照明的路段只開啟近光燈,依照文獻推估,近光燈可視距離只有30公尺左右,所以他可能因此無法在被害人開啟雙黃燈當下立即可見警示燈,就無法隨即做出反應而導致實際煞停的反應距離不足,但若依文獻資料顯示開啟遠光燈的可視距離增加為100公尺,且被告沒有超速行駛的話,他是有可能可以避免肇事結果發生的,但遠、近光燈的可視距離在本案都純屬推測,因為案發現場的客觀環境、系爭自小客車自撞後產生煙霧可能引起注意、風向將煙霧吹往何處、濕度造成的煙霧狀態以及當下氣候狀態等重要影響因素均無法還原納入評估,所以是否確實有上開可視距離的限制影響被告的反應距離,是沒有辦法確定,最後的認定我們還是沒有將這部分納入考量,認為被告是屬後車,本有注意前車行車狀況的義務,且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經驗豐富,其對於路況應有更準確的判斷,因而負有較一般駕駛人更高的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所駕駛為重車、危險性極高,但他卻在夜間無照明路段超速駕駛,且未以此為基礎評估開啟遠光燈照明前方路段,基於上述考量,我們還是認為他未盡到自身注意義務,所以與被害人同為本案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73頁)。

(二)衡諸上開鑑定人之說明及鑑定報告內容,足認本案可能導致被告無結果避免可能性之「實際可視距離」此一因素,因無法確實還原現場狀況而難以評估,是此部分參考變數過大,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本案完全無避免肇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日常職司駕駛業務,且自陳多以夜間駕駛為業務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當應肩負較嚴苛之行車責任,從嚴標準檢視其注意義務較妥。而依前揭鑑定人之說明,被告若遵循速限,並依其駕駛經驗判斷於夜間無照明路段開啟遠光燈,應有可能避免本案車禍發生,然其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僅開啟近光燈,甚而駕駛危險性高之系爭聯結車超速行駛,因此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其與被害人應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無訛,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有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難酌採。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與被害人相繼發生疏失導致本件事故,前已述及,又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車禍傷勢引發後續死亡之結果,亦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該署檢驗報告書1 份存卷佐憑(見相卷第11頁、第42至53頁)。故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身為職業駕駛人,於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危險路段仍超速行駛,造成車禍憾事,實屬不該,兼衡:1.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2.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4.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侵害法益程度,5.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與配偶、小孩及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表示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前揭犯罪情節,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惕勵被告如期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