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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交重附民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郭官春查(即郭聰之承受訴訟人)

郭永欽 (即郭聰之承受訴訟人)

郭永昌 (即郭聰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芬 (即郭聰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敬有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郭官春查、郭永欽、郭永昌、郭玉芬為原告郭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郭聰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官春查、郭永欽、郭永昌、郭玉芬,且均未拋棄繼承各節,有卷附戶籍謄本5份及繼承系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49至59頁、63頁),又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郭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