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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原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嘉櫻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安嘉櫻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原交簡上卷,第13、142頁),被告安嘉櫻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超速駕車闖越紅燈肇事,犯行導致告訴人林沅鐛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失去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由年邁雙親照顧,足證被告犯罪情節相當嚴重,而被告肇事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未積極與告訴人或其家屬協商賠償事宜,迄今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顯然欠佳,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洵屬過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但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路口時,竟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雖始終承認過失,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及被告自陳職業為開早餐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三名成年子女、先生及婆婆同住、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屬妥適。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交簡上卷第99頁),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參(見原交簡上卷第109-110、121、137頁),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原交簡上卷第141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嘉櫻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安嘉櫻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安嘉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1年7月8日嘉監鑑字第111006209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但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案路口時,竟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林沅鐛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雖始終承認過失,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開早餐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三名成年子女、先生及婆婆同住(原交易卷第56頁)、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9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安嘉櫻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經該公路與省道台3線公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路面畫有分向限制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揭路口。適林沅鐛於斯時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省道台3線公路由北往南行抵上述路口,所駕之車因此遭安嘉櫻所駕駛之車輛衝撞。安家櫻所駕之車輛在碰撞後失控朝張秀青在嘉義縣○○鄉○○村00號所經營之「御可香」茶飲店續行,再擦撞路人張峻豪左小腿(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衝入該茶飲店內始告靜止,林沅鐛駕駛之車輛則失控撞進吳欣玫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所經營之點心店內,造成吳欣玫左腳、臀部均受有挫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沅鐛因此碰撞事故,身體受有頸椎第5-6,6-7節骨折併脫位併四肢癱瘓,頭皮亦受有3公分之撕裂傷,另有尿滯留等傷害,其後雖經手術及住院、復健治療,惟四肢機能仍有減損且可能造成難治之永久傷害。安嘉櫻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安嘉櫻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沅鐛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2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 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台18線公路與台3線交岔口處時,因違規超速闖越紅燈等行為,致所駕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之車失控衝向嘉義縣○○鄉○○村00號之「御可香」茶飲店,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則失控撞進嘉義縣○○鄉○○村○○路00號點心店內,告訴人因此碰撞事故,身體受有頸椎第5-6,6-7節骨折併脫位併四肢癱瘓,頭皮亦受有3公分之撕裂傷,另有尿滯留等傷害, 4 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1月11日惠醫字第1100000895號函。 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導致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經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接受緊急手術(椎間盤切除術併脊椎融合術),術後復健治療,目前肢體活動雖有進步,但仍存有機能減損,可能造成難治之永久傷害,需持續追蹤治療且需人長期協助生活起居。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