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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金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芊燁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8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號、第8號、第1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芊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楊芊燁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行騙者可能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幣託帳戶予不信任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行騙者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身分證資料及自拍手持寫有欲申請幣託帳戶紙條之照片,提供行騙者供行騙者利用前開身分、帳戶等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幣託帳戶,隨後楊芊燁並將所收到申請認證簡訊之認證號碼提供該行騙者完成帳號認證程序,嗣該行騙者即以前開楊芊燁所提供身分、帳戶等資料申得幣託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陳柔安等人施以詐術,並傳送便利商店繳費條碼要求陳柔安等人繳款,致陳柔安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存入本案幣託帳戶,並遭人提領,致該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楊芊燁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楊芊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安等6人指述在卷(警字第810號卷第63至66頁;警字第453號卷第7至12頁;警字第189號卷第8至11頁、第31至33頁;軍偵字第12號卷第17至23頁;警字第703號卷第71至74頁)。復有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被告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個人照片3張、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及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及買賣交易1份、繳費代碼與姓名對照表3份、證人陳柔安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張、繳費代碼截圖1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鄭子玟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張及對話紀錄截圖67張、證人陳玟萍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張及對話紀錄截圖8張、證人黃銘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及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張、證人林莉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張及繳費代碼截圖1張、貼文截圖1張、證人陳郁霖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張及對話紀錄截圖81張在卷可佐(警字第810號卷第69頁、第73至81頁、第85頁、第93頁、第95至105頁;警字第453號卷第25頁、第31至63頁;警字第189號卷第16至24頁、第28頁、第38至42頁;軍偵字第12號卷第51頁、第56頁;警字第703號卷第41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供行騙者申請幣託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利用幣託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帳戶,又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將款項繳付至本案幣託帳戶中時,款項即在行騙者掌控中並因而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1行為觸犯二罪名,幫助正犯詐欺而侵害告訴人等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行為,承前所述,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卻仍配合辦理幣託

帳戶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使用,容任正犯得將該等帳戶作為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掌控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達成調解或獲取告訴人諒解(本院原金訴卷第161頁、第169至171頁、第221至222頁;本院原金簡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暨兼衡被告在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或調解成立。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陳郁霖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陳郁霖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將本案幣託帳戶之權限交付予他人使用,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在本院自陳並無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原金訴卷第204頁),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繳費條碼序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陳柔安(提出告訴) 行騙者於110年7月間在「4497借錢網」刊登快速借款廣告引誘陳柔安與之聯絡,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安佯稱可提供借款投資,然須先支付公證費,並傳送便利商店繳費條碼予陳柔安,致陳柔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OOLDZ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OOLDZ000000000000) 110年7月5日15時38分 5,000元 2 鄭子玟(提出告訴) 行騙者於110年7月間假冒貸款公司名義刊登廣告,向鄭子玟謊稱需繳交代辦費、信託保險費、代書費、法院公證費等事由,致鄭子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OOLDZ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OOLDZ00000000000) 110年7月12日14時17分許 800元 3 陳玟萍(提出告訴) 行騙者於110年6月間假冒貸款公司名義刊登廣告,向陳玟萍謊稱需繳交代辦費等事由,致陳玟萍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OOLDZ00000000000 110年6月10日1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許) 9,000元 4 黃銘君(提出告訴) 行騙者於110年7月間刊登虛假之手機販售廣告,向黃銘君謊稱有販售手機,致黃銘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OOLDZ0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14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7分許) 1萬8,000元 5 林莉珊(提出告訴) 行騙者於110年7月間刊登虛假之手機販售廣告,向林莉珊謊稱有販售手機,致林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OOLDZ00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5時22分許 1萬5,000元 6 陳郁霖(提出告訴) (併辦部分) 行騙者於110年6月間假冒貸款公司名義刊登廣告,向陳郁霖謊稱需代墊費、律師費、強制執行費用、保證金等事由,致陳郁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OOLDZ00000000000/OOLDZ00000000000 110年6月15日17時10分許/110年6月16日14時52分許 2,000元、2萬元附表二:賠償對象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陳郁霖 3萬元(已給付5,000元)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同年11月5日、12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