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駿閎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被 告 張宇璿
曾詠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91號、110年度偵字第115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65號、111年度偵字第28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72號、111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駿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除註記「非賭博機房所有」以外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詠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駿閎為經營賭博網站牟利,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委請系統商架設「太陽星博弈網站」(下稱太陽星網站)後,再先後承租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及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之
0、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之0等房屋,作為聚眾賭博場所及賭博機房據點(以下合稱本案賭博機房)。嗣張駿閎與張宇璿、曾詠宸2人,以及林家豪、高志忠、蘇彥瑜、蔡呈鴻、林宥宏、謝佳雍、林宥勳、陳宥涵、彭彥智、陳妍琳、吳亭宣、盧逸昕、蘇怡婷、羅詠瑄、羅育姍、郭靜沄等16人(下稱林家豪等16人,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駿閎擔任太陽星網站之出資者即負責人,並提供賭博機房據點以及相關電腦設備,張宇璿及曾詠宸則分別擔任分析師、推廣部主管(該2人及林家豪等16人之僱用時間、分工項目及薪資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之賭客,及處理賭客入出金、下注等相關事項。太陽星網站提供賭客足球比分之賭博遊戲,遊戲玩法為「反波膽」,賭客經推廣人員招攬加入會員後,於線上儲值虛擬貨幣或人民幣至太陽星網站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帳戶兌換成遊戲點數,再以遊戲點數下注足球比賽,其中有比賽結果0比0至3比3之比分區間,共18個比分選項供賭客下注,只要下注比分與比賽結果不同,賭客將贏得該次所下注賠率之遊戲點數,並可至太陽星網站提領自遊戲點數兌換之虛擬貨幣或人民幣,如下注比分與比賽結果相同,則賭客下注之遊戲點數則歸張駿閎所有,再由張駿閎將自太陽星網站贏得之虛擬貨幣賭資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兌換成新臺幣,以此方式掩飾營利賭博所得款項之去向,並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與張宇璿、曾詠宸2人,以及林家豪等16人。
嗣員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搜索票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害人張磊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為之指訴內容,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要件,對被告張駿閎、張宇璿、曾詠宸等3人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
告等3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3-332頁,本院卷三第186-1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駿閎、張宇璿、曾詠宸等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06-308頁,本院卷三第186、218-219頁),核與同案共犯林家豪等16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87-294、307-313、317-325、329-335頁,本院卷二第39-43、101-117、151-161、327-
345、349-370、373-392頁,本院卷三第17-27、53-69、97-
119、123-140、153-159、171-174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本院搜索票(110聲搜字678號)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88-262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8、289-332頁反面)。
⒊本案賭博機房全域圖、位置圖、現場圖、現場照片(嘉市警
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33-339頁,110他字1282號卷第77-109頁)。
⒋扣案手機 Telegram 「sun 客服群組」內部截圖(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40–347頁反面、378–385頁反面、401–408頁反面、424–431頁反面、447–454頁反面、470–477頁反面、493–500頁反面、516–523頁反面)。
⒌扣案電腦 Telegram 與「噴火龍」對話截圖(嘉市警一偵字0
000000000號卷第348、400、423、446、469、492、515、538頁)。
⒍扣案手機 Telegram 「法輪代收付」群組截圖(嘉市警一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349–356、386–393、409–416、432–439、455–462、478–485、501–508、524–531頁)。
⒎扣案手機 Telegram 「草木皆兵」群組截圖(嘉市警一偵字0
000000000號卷第357–362、394–399、417–422、440–445、463–468、486–491、509–514、532–537頁)。
⒏太陽星網站資料(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63–377頁)。
⒐通訊監察譯文表(110他字1282號卷第123-160頁)。
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他字1282號卷第269-281頁)。
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
0000000)及所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太陽星網站廣告及下注照片截圖(110偵字10391號卷一第281–412頁,110偵字10391號卷二第5–51頁)。
⒓電腦、手機採證截圖(110偵字10391號卷二第209–212、213–
226、287–316、395–416頁,110偵字10391號卷三第133–161、243–271、273–287、351–374、433–462頁)。
⒔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1偵字3886號卷第139-274頁
,本院卷第33–44頁)。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駿閎、張宇璿、曾詠宸等3人上開賭博、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駿閎、張宇璿、曾詠宸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包括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對於洗錢之犯行於審判中方自白,未自動繳交其所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包括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包括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3年以下」(同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刑法第268條之最重本刑3年為法定刑上限);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3人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3年以下」(同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刑法第268條之最重本刑3年為法定刑上限);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3人均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張駿閎、張宇璿、曾詠宸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自110年5月間起至110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3人於行為之初即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⒋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將賭博財物或彩
金兌換為虛擬貨幣,或兌換回新臺幣等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洗錢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
⒌被告3人以一經營、參與賭博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3人與同案共犯林家豪等16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
內容,均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駿閎前因8次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及108年度嘉簡字第1219、16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蒞庭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駿閎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為本案刑事不法以及有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參以其經營之賭博機房尚有一定之規模,顯見被告張駿閎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駿閎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經營或參與賭博網站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其犯行助長社會大眾之投機風氣及僥倖心態,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情狀,並參酌其等經營之期間、賭客之人數、下注金額之高低、洗碼量合計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等情,足見其所經營之賭博機房尚具規模,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就被告3人各別於賭博機房內之分工角色、職位等進行審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未註記「非賭博機房所有」之物,均為被告張駿閎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本案部分犯罪所得(現金19萬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註記「非賭博機房所有」之物,非被告張駿閎所有,本院自不對被告張駿閎諭知沒收。
二、訊據被告張駿閎供稱:起訴書所載530萬元之部份為交易碼量,也就是洗碼量,是累積制,扣除累積計算後賭客實際下注之金額共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25頁),堪認被告張駿閎經營本案賭博機房迄至為警查獲時,總共獲利約5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員警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之現金19萬9,000元後,其餘犯罪所得30萬1,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張宇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賭博機房,月薪3萬元,約領3個月等語,堪認其參與期間獲得薪水合計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曾詠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賭博機房,月薪3萬元含伙食費,約領了2個月等語,堪認其參與期間獲得薪水合計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員警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之現金5萬8,600元(即附表二編號10①、編號11⑥⑦⑧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1,400元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0⑤電子錢包1台、編號11③⑤所示銀行金融卡各1張,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姓名 (綽號) 職位 負責之分工項目 僱用時間 每月薪資(新臺幣)及犯罪所得 1 張駿閎 (噴火龍) 經營者 本案賭博機房內工作手機、電腦等相關設備出資人。 經營、出資人即負責人 交易碼量合計530萬元。賭客下注金額合計約50萬元。 2 張宇璿 (妙花種子) 分析師、推廣部主管 於賭客加入QQ群組「柏林」後,在群組內分析足球比賽,並帶領賭客於太陽星網站下注。 110年8月間某日起受僱。 月薪3萬元,犯罪所得合計9萬元。 3 曾詠宸 (火炎獅) 分析師、推廣部主管 ⒈指導新進推廣人員推廣太陽星網站、招攬賭客加入QQ群組「柏林」 之方式及技巧。 ⒉於賭客加入QQ群組「柏林」後,在群組內分析足球比賽,並帶領賭客於太陽星網站下注。 110年8月間某日起受僱。 月薪3萬元,僅領得2個月薪水,犯罪所得合計6萬元。 4 林家豪 (嘎啦嘎啦) 推廣部員工 上網搜尋不特定微信及QQ群組加入,並主動加入該群組內不特定成員之好友後私訊,先與賭客聊天交朋友,再藉機推廣太陽星網站,如賭客有興趣,再將賭客加入該QQ群組「柏林」。 110年8月間某日起受僱。 月薪3萬元,犯罪所得合計9萬元。 5 高志忠 (水箭龜) 創立並培養微信帳號及電話號碼,供招攬人員使用。 110年8月間某日起受僱。 月薪3萬,犯罪所得合計9萬元。 6 蘇彥瑜 (巨金怪) 推廣部員工 上網搜尋不特定微信及QQ群組加入,並主動加入該群組內不特定成員之好友後私訊,先與賭客聊天交朋友,再藉機推廣太陽星網站,如賭客有興趣,則將賭客引介加入該QQ群組 「柏林」。 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受僱。 月薪2萬7,000元,犯罪所得合計2萬7,000元。 7 蔡呈鴻 (烈空坐) 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受僱。 2萬8,000元,犯罪所得合計2萬8,000元。 8 林宥宏 (尼多王) 110年10月初某日起受僱。 月薪2萬7,000元,犯罪所得合計2萬7,000元。 9 謝佳雍 (超夢) 110年8月某日起受僱。 月薪2,5000元,犯罪所得合計7萬5,000元。 10 林宥勳 (小火馬) 110年11月初某日起受僱。 月薪2萬8,000元,尚未領取即遭查獲。 11 陳宥涵 (凱西) 客服部主管 回覆賭客有關賭博結算、帳戶綁定、出入賭金等賭博遊戲進行中所 面臨之問題、收款及出款之確認。 110年5月底某日起受僱。 110年6至8月間月薪3萬元,同9至10月間月薪3萬3,000元,犯罪所得合計15萬6,000元。 12 彭彥智 (耿鬼) 客服部員工 110年8月初某日起受僱。 月薪3萬,犯罪所得合計9萬元。 13 陳妍琳 (胖丁) 110年8月間某日起受僱。 月薪3萬元,犯罪所得合計9萬元。 14 吳亭宣 (宣宣) 110年6月底某日起受僱。 月薪2萬8,000元,僅入職10日即離職,犯罪所得估計為9,000元。 15 盧逸昕 110年7月初某日起受僱。 2萬8,000元,犯罪所得共8萬4,000元。 16 羅詠瑄 (小羅) 110年8月初某日起受僱。 3萬2,000元,犯罪所得共6萬4,000元。 17 羅育姍 110年8月初某日起受僱。 3萬2,000元,犯罪所得共6萬4,000元。 18 郭靜沄 110年10月初某日起受僱。 2萬5,000元,犯罪所得共2萬5,000元。 19 蘇怡婷 (蘇婷) 實習生,實習內容:負責幫會員註冊帳號及幫會員解鎖帳號等相關工作。 110年10月初某日起受僱。 月薪2萬5,000元,未領到薪水即離職。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扣押物 持有人 1 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iPhone手機2支 ②電腦主機1台 ③MSI筆記型電腦1台 ④新臺幣壹仟元194張 ⑤新臺幣伍佰元2張 ⑥新臺幣壹佰元40張 張駿閎 2 110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①電腦主機3台 ②iPhone手機3支 ③監視器主機1台 ④電腦螢幕6台 ⑤監視器鏡頭6顆 ⑥隨身碟1支 張駿閎 3 110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2 ①電腦主機12台 ②電腦螢幕22台 ③行動電話手機7支 ④出貨單2張 ⑤員工規章2張 ⑥隨身碟4個 ⑦U盾1個 ⑧SIM卡1個 ⑨監視器1組 ⑩行動硬碟1個 ⑪遙控器4個 張駿閎 4 110年11月8日17時2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iPhone手機3支 (其中1支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非賭博機房所有) ②OPPO手機1支 ③新臺幣壹仟元27張。 (非賭博機房所有) 蘇彥瑜 5 110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①iPhone手機2支 (其中1支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非賭博機房所有) ②新臺幣53,900元 (非賭博機房所有) ③電腦主機1台 ④電腦螢幕2台 陳妍琳 6 110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①iPhone手機2支 (1支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非賭博機房所有) ②電腦主機1台 ③電腦螢幕2台 彭彥智 7 110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2 ①iPhone手機22支 (其中1支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非賭博機房所有) ②Redmi手機1支 ③OPPO手機1支 ④電腦主機1台 ⑥電腦螢幕2台 ⑦台灣大哥大SIM卡9張 ⑧遠傳電信SIM卡7張 ⑨中國地區SIM卡4張 ⑩無線網卡分享器1個 ⑪SIM卡(已使用)8張 高志忠 8 110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2 ①iPhone手機6支 (其中1支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非賭博機房所有) ②Redmi手機1支 ③存摺9本 ④金融卡8張 ⑤寬頻帳號卡3張 ⑥薪資袋3個 ⑦上豪蔬果企業社印章2枚 ⑧上豪蔬果企業社營業登記公文1批 ⑨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⑩筆記型電腦1台 (非賭博機房所有) ⑪電腦螢幕2台 ⑫電腦主機1台 林家豪 9 110年11月8日17時2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租賃契約書1本 ②薪資袋(空袋)1個 林家豪 10 110年11月8日17時7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10樓之3 ①新臺幣5萬元 (非賭博機房所有) ②iPhone手機1支 ③OPPO手機1支 ④iPad 1台 ⑤電子錢包1台 (非賭博機房所有) ⑥ACER筆記型電腦1台 曾詠宸 11 110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2(A-5座位) ①行動電話7支 ②筆記1批 ③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非賭博機房所有) ④悠遊卡1張 ⑤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非賭博機房所有) ⑥新臺幣壹仟元8張 (非賭博機房所有) ⑦新臺幣伍佰元1張 (非賭博機房所有) ⑧新臺幣壹佰元1張 (非賭博機房所有) ⑨電腦主機1台 ⑩電腦螢幕2台 ⑪帳冊筆記本1本 曾詠宸 12 110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2 ①iPhone手機4支 (其中1支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非賭博機房所有) ②OPPO手機1支 ③電腦螢幕2台 ④電腦主機1台 謝佳雍 13 110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2 ①iPhone手機5支 (其中1支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均非賭博機房所有) ②OPPO手機1支 ③電腦主機1台 ④電腦螢幕2台 ⑤電腦鍵盤1個 ⑥電腦線、網路線及滑鼠1組 蔡呈鴻 14 110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2 ①iPhone手機4支 (其中1支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非賭博機房所有) ②電腦螢幕2台 ③電腦主機1台 ④滑鼠1台 ⑤鍵盤1台 ⑥分享器1台 ⑦OPPO手機1支 林宥宏 15 110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2(A-8、B-7座位) ①iPhone手機3支 (其中1支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非賭博機房所有) ②電腦主機2台 ③電腦螢幕4台 林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