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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補償請求人 陳子欣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國家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遭本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於110年6月29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補償請求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416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之前,受羈押112日,補償請求人因遭羈押受有各種基本人權侵害,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

5月4日以補償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補償請求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383號裁定駁回抗告,羈押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66號裁定自110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補償請求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558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檢察官認補償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法官於訊問補償請求人後,諭知以8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經曾○○為補償請求人出具保證金後,於110年8月23日停止羈押而將補償請求人釋放。又本院經審理後,認補償請求人涉犯販賣、製造第三、四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訴字第76、416號判決無罪,補償請求人、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111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押票、各該裁定書、判決書、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補償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2年內之111年7月22日向具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刑事補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補償請求人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曾

受羈押而提起本案請求,且補償請求人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嫌,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416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補償請求人並無任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或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則補償請求人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且無同法第3條及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甚明。另補償請求人於110年5月4日起經裁定羈押,至110年8月23日停止羈押而釋放,其羈押之日數經核為112日,依據上開規定,應依其受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人於刑事補償支付聲請狀記載受羈押之日期為120日,顯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依正確之日數決定補償之。

㈢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㈣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庭

陳述意見,補償請求人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已婚,目前育有1名就讀國小一年級的子女。其被羈押時受僱做太陽能板工作,薪水1天1,000元,有做才有領,一個月薪水約有2萬多元,但被羈押時剛好沒有什麼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其被羈押的期間家裡都靠太太支撐,也沒有親戚可以幫忙,太太還要照顧小孩,也因此有借錢來過生活。因為被羈押而且禁止接見通信,無法跟家人會面,在裡面會胡思亂想。目前和太太一起開店賣炸雞等語明確。本院審酌:法院係依據檢察官於聲請羈押當時之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而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由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然羈押是將人拘禁於看守所,為嚴重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補償請求人之行動自由因此遭受限制,不僅損失於此段期間正常工作可獲得之酬勞,亦使補償請求人於一定時間內喪失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對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亦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形成衝擊,勢必造成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之期間為112日,並非短暫,且補償請求人於羈押之同時遭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孤立於家庭及外界社會,完全斷絕日常社交及對親密關係之延續需求,應給予較高之補償;又觀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416號判決理由,尚難認補償請求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併考量補償請求人上開自承於受羈押時之智識程度、收入、經濟及家庭狀況等各節,經綜合審酌,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相當,爰准予補償合計44萬8,000元(即4,000元×112日=44萬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