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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附民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1號原 告 吳○○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蕭○○ (年籍詳卷)

吳○晏 (年籍詳卷)被 告 林豈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元。核屬基於原起訴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則就原告請求部分為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蕭○○、吳○晏之姓名、住所、年籍均詳卷。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臉書Messenger功能向原告佯稱欲借用手機門號090397XXXX號購買遊戲點數,並承諾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提供該手機門號供被告使用購買遊戲點數,並依指示於接到系統發送之簡訊認證碼後,將認證碼告知被告。嗣原告於110年4月20日21時54分、22時11分、22時42分、22時44分、21日0時36分、0時46分、0時51分、110年5月18日16時33分、16時48分、16時50分、18時19分、18時24分,在嘉義市住處(住址詳卷),分別將其手機接獲之簡訊認證碼通知被告,被告因此成功購買價值1,159元、1,159元、1,159元、1,159元、199元、65元、65元、1,179元、1,179元、1,179元、1,179元及199元之遊戲點數,而獲得免於繳納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共9,88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88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同意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未

定有準用之明文,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承認,並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詐欺得利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

得利罪,並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所詐欺之數額共9,880元乙節,亦不爭執,表示同意原告所列金額(本院卷44至45頁),且原告亦有提出遠傳110年5月、6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為證(本院卷7至9頁),是原告因被告犯詐欺得利罪所受財產上損害為9,880元,即可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上開陳明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