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蔚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56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5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昌蔚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刀壹把、刨刀壹把及剪刀參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昌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昌蔚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對告訴人馮雅莉、被害人連淑雲及陽明醫院加護病房內之醫護人員為恐嚇之言語及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另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為數人,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前開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妨害告訴人馮雅莉、被害人連淑雲及陽明醫院加護病房內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醫護人員就住院事宜發生口角爭執,未能理性處理,竟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恐嚇醫事人員,影響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業安全,以及醫病關係之發展,所為本應非難;參以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行為所生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衡以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擔任過理髮師,目前無業,平日與母親同住生活,生活所需由母親提供,罹患有憂鬱、躁鬱、氣喘、糖尿病、腎衰竭、高血脂等病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之家庭、經濟、身心及日常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51、83頁),暨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金屬刀1把、刨刀1把及剪刀3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2-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56號被 告 陳昌蔚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蔚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2樓加護病房住院時,因不滿該院加護病房護理長馮雅莉要求其出院,明知馮雅莉及加護病房內之醫師、護理師,均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先在其病床旁對馮雅莉恫稱「你走路要走好,給我注意點」、「你給我小心點」等語;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加護病房門口對馮雅莉恫稱「你們走路要小心,給我注意一點」等語;隨後返回其住處,拿取金屬刀1把、刨刀1把及剪刀3把,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回到上開加護病房內,不顧現場仍有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師、護理師在場,持該金屬刀指向馮雅莉,並不斷走近馮雅莉,馮雅莉見狀遂倉皇逃離至病房外之1樓大廳,陳昌蔚旋自後追趕至病房門口,而後陳昌蔚返回病房內,對病房內之護理師連淑雲等眾多醫護人員咆哮,並於其等面前揮舞金屬刀,以此方式妨害馮雅莉、連淑雲及陽明醫院加護病房內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使馮雅莉、連淑雲及陽明醫院加護病房內之醫護人員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陳昌蔚,並自其身上扣得金屬刀1把、刨刀1把及剪刀3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雅莉委由何永福律師及吳奕麟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昌蔚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陳昌蔚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金屬刀指向告訴人馮雅莉,並追逐告訴人至加護病房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加護病房病床旁,對告訴人說「你走路要走好,給我注意點」、「你給我小心點」,也沒有在加護病房門口對告訴人說「你們走路要小心,給我注意一點」,伊是叫告訴人騎車騎慢一點,因為伊當時很憤怒,伊只是要找告訴人理論,伊不承認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馮雅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你們走路要小心,給我注意一點」等語,及持金屬刀指向告訴人,告訴人逃離至病房外之1樓大廳,被告並由後追趕至病房門口,使告訴人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連淑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追趕告訴人,並持刀指向被害人連淑雲等眾多醫護人員之事實。 4 證人吳梓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你們自己注意一點」,及被告在離開加護病房前,告訴人曾對其表示,被告有對其說「要我們在外面小心一點、騎車小心一點」之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扣押物品清單、陽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圖17張、扣案金屬刀1把、刨刀1把及剪刀3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對告訴人、被害人連淑雲及陽明醫院加護病房內之醫護人員為恐嚇之言語及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另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為數人,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前開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妨害告訴人、被害人連淑雲及陽明醫院加護病房內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另扣案之金屬刀1把、刨刀1把及剪刀3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㈠被告持刀追逐告訴人,已構成殺人罪的著手,且㈡被告有於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陽明醫院加護病房病床旁,對告訴人恫稱「我有憂鬱症、躁鬱症,找我麻煩的人,我就殺死他、殺死他」等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找告訴人理論,不是要砍殺他,伊拿刀是要嚇她,伊沒有對告訴人說「我有憂鬱症、躁鬱症,找我麻煩的人,我就殺死他、殺死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有持金屬刀追逐告訴人之行為,然經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被告進入加護病房內,一開始逐步靠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匆忙向後閃躲,並躲到醫師背後,被告再緩步靠近告訴人及醫師,而後被告撿拾地上物品,告訴人趁機快速逃跑自病房大門離開,被告旋在後持刀追出,之後被告獨自返回病房內,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在案發過程中,並無近距離持刀對告訴人揮砍之動作,且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始終保持相當之距離,被告追逐告訴人出病房大門後,亦隨即返回病房,未再繼續追逐告訴人或有進一步追砍之動作,自難認被告已進行對告訴人揮砍之殺人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也難認對於告訴人之生命法益有造成直接之危險(但仍構成恐嚇罪)。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之原因,主要係告訴人以被告攜帶電子菸違反醫院規範而要求被告出院,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連淑雲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屬重大仇恨或利益糾葛,且被告在案發過程中,僅持刀接近告訴人,並無持刀對告訴人揮砍、刺擊或追砍之動作,業如前述,實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出於恐嚇之意所為,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必具有殺人犯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為殺人罪之著手或具有殺人犯意,自無從對其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有於110年11月3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陽明醫院加護病房病床旁,對其恫稱「我有憂鬱症、躁鬱症,找我麻煩的人,我就殺死他、殺死他」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對伊恫稱上開言語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現場有監視器但沒有錄音等語,證人吳梓蓉於偵訊時亦證述:被告在辦離院手續時,告訴人有跟伊說,她在被告病床整理用物時,被告有對她說要我們在外面小心一點、騎車小心一點,沒有提到被告有說找他麻煩的人要殺死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恫稱「我有憂鬱症、躁鬱症,找我麻煩的人,我就殺死他、殺死他」等語,實無從認定,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認被告有為前揭恐嚇言詞。然告訴意旨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