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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3、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任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任㈠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1分許,向張晴慈擔任負責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尚好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據現場負責人賴美秀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約定租賃期間(包含延長租用期間)為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1分至同年9月6日下午2時止,然於租用期間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而予以侵占入己,並繼續使用上開機車並交付與他人使用。㈡又於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1分許,向吳志筠擔任負責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888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據告訴代理人劉巽龍稱價值70,000元),原約定租賃期間(包含延長租用期間)為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1分許至同年11月7日下午3時1分止,然於租用期間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而予以侵占入己,並繼續使用上開機車並交付與他人使用(嗣遭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並經警於111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尋獲且發還)。案經張晴慈、吳志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俊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美秀、劉巽龍之證述。

㈢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其侵占之時間並非相同,且侵占之客體分別為其向「尚好機車出租行」、「888機車出租行」承租而來之機車,因此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彼此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向他人租用機車後,理應依約於租用期滿後加以返還,如有繼續使用之需求,亦應重行約定並依約付費,竟於租用期限屆滿時未予返還而持續使用,甚至交付與他人、任由他人使用,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各次侵占之物均為機車1輛,但其所侵占「尚好機車出租行」之機車尚未返還,而其所侵占「888機車出租行」之機車則係遭棄置而於111年2月13日尋獲,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然分別與告訴代理人賴美秀、劉巽龍成立調解,但其迄今並未完全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甚至對於其與告訴代理人賴美秀成立之調解內容迄今均絲毫並未履行任何一項,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等),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3463號卷第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1660號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3月16日確定,而被告本案部分犯行與上開案件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追徵價額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迄今均未歸還,

堪認此輛機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合法發還,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業經尋獲並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當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聲請意旨雖另請求就被告侵占上開機車期間之租金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等語,且向他人承租後物後,於租賃期間屆滿而未返還並繼續使用,雖然於觀念上,非不得就此後持續使用之利益,依民法上有關不當得利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然: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此點於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均屬相同,故侵占罪之犯罪行為人因為犯罪之所得乃是其所侵占之物,至於侵占犯罪完成後,行為人就侵占之物持續使用,不過是基於該物之本體性質、用途予以消耗、利用,本質上應非屬「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違法行為所得而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此於侵占、竊盜、詐欺取財等犯罪中之判斷亦應無二致。且縱使是對於他人供用於出租收取租金之物予以竊盜、訛詐,率皆不至於認定該等竊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取得該等租賃物後持續使用期間另有其他犯罪所得。且如係與他人成立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後,逾期未返還借用物而涉犯侵占罪,於此情形下,犯罪行為人侵占犯罪所得亦僅是該借用物,亦不認為其侵占後持續使用該借用物另有其他犯罪所得而應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則豈可因為該遭侵占之物對於被害人而言,有無其他經濟上之規劃使用,進而異其犯罪所得之判斷。是以,本院認被告侵占上開機車後持續使用期間,固然於民法不當得利或給付遲延之情形中,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此不過是被告就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原先成立租賃契約後,因被告逾期不歸還車輛而持續使用下,加上該等機車原即是告訴人供出租收取租金之用途,告訴人因此可循不當得利或給付遲延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惟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有間,故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俊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俊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