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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靖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被告黃靖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同案被告蔡明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鼎力汽車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債權明細表」。

(二)更正部分: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欲向蔡明儒」應更正為「黃靖貿欲向蔡明儒」;倒數第3行後段雖提及「裕融公司實際損失已達287,390元。」,然公訴人並未提出實際計算公式,僅略稱「加計累計利息及法務費」,且與卷內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不符(見偵9935卷第124頁;易字卷第101頁),故此部分之計算,應以實際上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扣除被告黃靖貿與同案被告蔡明儒共同繳付之本金13,304元、本案車輛拍賣後實際收入60,000元,共計156,696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裕融公司實際損失為:156,696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靖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靖貿與同案被告蔡明儒(被告蔡明儒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審酌:被告黃靖貿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蔡明儒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黃靖貿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有本院民國111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嘉簡1017卷第13頁)。惟念被告黃靖貿坦認犯行,及本案犯案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黃靖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職業為保全人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爸媽及小孩同住等(易字卷第5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據被告黃靖貿及同案被告蔡明儒之供述,本案車輛貸款之金額為被告蔡明儒取走等情(見易字卷第49、79頁),故實際上被告黃靖貿並無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基於罪疑惟輕,因認本案被告黃靖貿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1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與黃靖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佯稱,欲向蔡明儒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購車,同時辦理車貸,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由裕融公司業代李欣儒與黃靖貿簽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約定申貸23萬元(期數60、期付款5,474元)後,再於109年2月14日,由裕融公司對保人陳世杰與黃靖貿、蔡明儒三方,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約定黃靖貿向蔡明儒購入系爭車輛,總價32萬8,440元(現金價23萬元,除頭期款0元外,餘款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5.02%計算),及分期本金23萬元依三方約定,由裕融公司給付鼎力汽車商行(負責人莊博)設在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於109年2月17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黃靖貿,及設定裕融公司為動產抵押權人完成後,裕融公司隨後將分期本金23萬元匯款至上開指示帳戶內。嗣後,黃靖貿仍將系爭車輛交付蔡明儒使用,惟蔡明儒未依其與黃靖貿私下約定,如期繳納車貸,且黃靖貿不斷接獲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經黃靖貿聯絡蔡明儒後,蔡明儒佯稱會幫忙繳納車貸及罰單,惟事後均置之不理。嗣於109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裕融公司在嘉義市○○街0號尋獲系爭車輛,依法取回占用,並於110年1月,以6萬元(扣除5%營業稅實入57,143元)公開拍賣予王屏方,扣除已繳付之本金13,304元,加計累計利息及法務費等,截至111年7月4日止,裕融公司實際損失已達287,390元。嗣黃靖貿對蔡明儒提出侵占告訴,經調查後始發覺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儒經傳未到,惟有其於侵占案中之供詞。 被告蔡明儒有向被告黃靖貿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2 被告黃靖貿於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蔡明儒貸款辦不出來,所以借用被告黃靖貿當人頭先辦理汽車過戶,再由被告黃靖貿配合裕融公司辦理車貸。被告黃靖貿受讓系爭車輛,並未支付被告蔡明儒買賣價金,及被告蔡明儒答應可以招待被告黃靖貿玩樂,被告黃靖貿事後亦從基隆到嘉義找被告蔡明儒3次。系爭車輛辦好過戶後,被告黃靖貿駕駛系爭車輛,從基隆到嘉義交給被告蔡明儒,自此都是被告蔡明儒在使用系爭車輛等語。 3 告訴人裕融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損失計算表。 告訴人之業代李欣儒於109年2月13日與被告黃靖貿簽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約定申貸23萬元,再於109年2月14日,由告訴人之對保人陳世杰與被告黃靖貿、蔡明儒三方,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並核撥23萬元貸款,其後實際損失達287,390元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監理站111年3月31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53308號函及車輛異動登記書。 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7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由被告蔡明儒過戶至被告黃靖貿名下。 5 證人王屏方於偵查中之證詞、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1年4月8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072598號函、拍賣車輛紀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暨證明書。 裕融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10年1月20日實行拍賣,嗣由王屏方拍得,系爭車輛並於110年6月15日過戶予王屏方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監理站111年2月18日嘉監嘉站字第1110008219號函、監理業務系統之違規查詢報表。 系爭車輛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在嘉義縣市及臺中市(大部分);北部(少部分),合計高達29次交通違規紀錄之事實。 7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資料。 系爭車輛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在全省各處高速公路通行之紀錄,惟主要集中在中南部地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