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婕語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婕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婕語明知自己並無購物後付款之真意,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8元之價格,向經營「童衣閣」臉書直播拍賣之林佩盈下單訂購衣服2件,林佩盈因陷於錯誤,誤信林語婕於收受商品後會如數支付價金,因此於110年11月30日前某時,將林婕語所訂購之2件衣服以黑貓宅配之方式寄送至林語婕所指定之地址,而林語婕於110年11月30日收到上開商品後,乃遲未付款,且經林佩盈多次催告後仍藉詞推託,始終並未付款。案經林佩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婕語於111年11月28日出具刑事答辯狀,據狀載內容,被告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至3頁;偵緝卷第35、69至70頁),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與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5至11、15頁;偵緝卷第42至6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僅就其有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佩盈訂購衣物商品,且收取商品包裹後始終並未支付款項等情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向伊催錢,但伊出車禍,所以沒有去匯錢,伊是忘記去匯款,沒有故意要詐騙云云。惟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查:
㈠依照告訴人報案最初提出其與被告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最
初表示「我先寄貨給你也沒關係」,而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表示「我收到包裹了」、「這兩天去匯款給妳哦」(見警卷第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易模式是類似「貨到付款」之方式,亦即告訴人先交付商品,而被告允諾於收受商品後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而告訴人向被告提供付款轉帳之收款帳戶帳號之後,告訴人
先後向被告發送「款項再麻煩一下喔」、「你有匯款嗎」、「不好意思所以大概什麼時候才能匯款」等文字訊息,被告則先後向告訴人回覆「今晚匯給你哦」、「等我老公下班回來不然沒人幫我顧小孩」、「說真的~我真的忘了」、「我明晚要去洗頭麻煩你再提醒我」、「明天去匯給你」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催付款項,屢屢以各種理由推拖,而告訴人是於111年3月1日報案(見警卷第1頁),則被告對於本案交易遲至告訴人報案時已經經過3個月的時間,始終並未付款,顯與一般交易中,交易關係人僅因偶然原因致一時未履行己方給付義務顯有差異。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後,於111年6月30日緝獲,
雖然當庭表示「我等下出去立馬匯錢給她」(見偵緝卷第19頁),但其後及至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前,非但未對告訴人付款,甚至也未與告訴人積極接洽聯絡付款事宜。而倘若被告果有就本案交易付款之真意,焉需先後以種種理由推拖延遲?甚至迄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已經與上開交易相隔1年,仍始終未付款,更足認被告於本案交易並無付款意願。則透過前開本案被告收取商品後種種與告訴人之接觸、對話,堪認其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物品,但自始即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而付款,符合前述「不純正履約詐欺」,而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於被告雖然以前詞置辯,但告訴人先後對被告提醒催款多
次,被告乃屢屢以各種理由推託,顯然與一般常見交易關係人只是因為偶然因素致一時未能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別,焉能僅容被告屢稱忘記或未能得空之詞,即可正當化其始終未付款之緣由?又告訴人於被告表示收到商品後,有詢問被告「身體好一點了沒」,被告回覆「腰部和左手筋比較痛」、「瘀青有再慢慢消了」(見警卷第7頁),亦堪認定即便有被告所稱車禍受傷情節,其受傷程度也不至於造成其無法或難以進行匯款。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辯解均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理,且其尚
值青壯,並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以獲取所需之情形,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至案件繫屬於本院始具狀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1頁)。
㈢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物價值尚非甚
鉅,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期間,已向告訴人給付賠償25000元,並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27頁)。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㈤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見偵
緝卷第5頁)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向告訴人賠償並成立調解,其等調解條件並包含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堪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應足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分別宣告緩刑2年。
六、被告本案詐欺所得衣服2件,雖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但其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期間,已向告訴人賠償25,000元,超出其本案詐欺所得衣物之價值,本院認為如果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