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晨淯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禁止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物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然其為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由甲○○提供在臺地址,居中代為收受並轉遞內含大麻種子之國際包裹與「小林」指定之人。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小林」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前某時,在美國某處,以「John Chu」之名義,將夾藏大麻種子之快遞郵包(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寄至甲○○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擬由甲○○收受。再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航空運送方式,自美國起運,將上開郵包運抵臺灣。嗣由甲○○於111年2月28日以實名認證APP,委任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手續。上開郵包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1年3月1日12時許進行查驗,並扣押其內如附表所示之大麻種子送驗,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快達通國際快遞運
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11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4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640號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
三、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第一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自美國走私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知悉大麻種子為管制物品,不得私自進口,卻為求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私運大麻種子入境,幸因海關人員及時查獲,始能防堵大麻種子在我國境內傳遞散布。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然於查獲後否認犯行,直到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私運之大麻種子淨重達160.85公克,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卷第38頁及本院嘉簡卷第15-21頁之診斷證明書、學生證翻拍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經濟負擔沈重,為牟取高額報酬,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所為對社會秩序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其日後能記取本次教訓,促其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驗出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除經鑑定機關採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諭知沒收外,驗餘之大麻種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坦承為獲報酬而從事本案犯行,然否認已取得約定之
報酬1萬元(本院訴卷第37、39頁),而卷內亦乏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相關事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大麻種子 1包 第一次鑑定 ⒈送驗種子檢品10顆,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發芽率100%,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種子檢品淨重0.17公克,已檢驗用罄。 第二次鑑定 ⒈送驗種子檢品1包,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8顆具發芽能力,發芽率90%,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第二次鑑定)。 ⒉種子檢品合計毛重:167.58公克,合計淨重160.8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