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富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及聲請併案審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V-9032」車牌貳面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經乙○○之同意,將上開車輛登記在乙○○名下;嗣乙○○不滿甲○○未繳納本案車輛之交通罰鍰,於110年8月間,至甲○○所承租,坐落嘉義市○區○○路00號5樓之3租屋處附近,將本案車輛車牌拔走,甲○○遂將其所有之AHF-3521號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繼續使用該車,然該車於110年9月15日15時24分許,在嘉義市德明路與德明路37巷口因紅線違停,為警拖吊至嘉義市○○○街00號嘉義市違規車輛保管場,甲○○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18日,向蝦皮購物網站不詳賣家訂購壓克力材質之2V-9032號車牌2面,於110年9月21日18時12分許,至嘉義市違規車輛保管場,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完成領車程序後,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後乙○○收到罰單,打電話至嘉義市違規車輛保管場詢問,知悉甲○○已於110年9月21日持偽造之2V-9032號車牌將本案車輛領回,乙○○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4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盤查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後,發現所掛車牌係偽造而當場查扣。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75-77、162-163、168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6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23469號卷】第89-95頁、易字卷第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偵緝卷第200-203、273-274頁)、證人王以祺、戴俊德、李文旗之證述(偵緝卷第220-221、245-247頁、偵字23469號卷第93-95頁)在卷可佐,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V-9032號車牌2面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領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本案車輛暨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附卷供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28、103-105頁、偵緝卷第135-13
7、225-2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
案車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子女同住、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