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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涵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奕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男女朋友關係」補充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行「欲尋求復合遭拒」更正為「僅因細故」,且證據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奕涵與告訴人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故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冰箱1台、電視機1台及化妝品1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衡酌其否認毀損告訴人之化妝品,坦承毀損其餘物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被 告 王奕涵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涵與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王奕涵欲尋求復合遭拒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前往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5樓4租屋處,趁吳○○外出時持備用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毀損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冰箱1台、電視機1台及化妝品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奕涵於警詢自白毀損告訴人之筆電、冰箱及電視機等情,否認毀損化粧品,並稱並未碰到化粧品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之指訴與結證。

(三)現場相片6張。

(四)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