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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丞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丞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又被告以本案之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而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迄至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節省電費,竟以本案方式竊取電力使用,損及電費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非法轉嫁,當值非議;惟念被告近5年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竊電之時間非長、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從事土木工程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繳清追償之電費,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力,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中,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蔡丞緯應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11年7月17日各給付9,000元予相對人。(由蔡丞緯直接至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給付)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40號被 告 蔡丞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緯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並實際使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安裝於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

詎蔡丞緯為節省電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電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以紙箱板包裹強力磁鐵,再將強力磁鐵放置於電表上方,致使電表圓盤因磁力而計量失準,而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然依台電公司之估算方式,約為新臺幣3萬3,161元)。嗣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郭育坤會同警方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至上址稽查,當場扣得上開電表1個、封印鎖2只及強力磁鐵1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託郭育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丞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育坤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趨勢圖、追償電費計算單、分期繳費明細表、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電表基本資料、電費資訊、異動資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扣案表電1個、封印鎖2只、強力磁鐵1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扣案之強力磁鐵1塊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2只屬台電公司所有,且係提供與用電戶申請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已與台電公司和解,並約定以追償電費計算所竊取電能期間之電費,是堪認已高於原竊電所得,是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