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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3時45分間,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與林靖蓉、呂長江、簡文通(林靖蓉、呂長江、簡文通涉嫌賭博部分,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其等工作之嘉義市西區湖子內段湖美小段巨蟹座建築工地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天九牌為工具進行俗稱「黑粒仔」之賭博,其方式為先投擲附表編號2所示之骰子決定莊家,並輪流做莊,並由所有玩家從附表編號1之天九牌取4張牌並且拆解為前2張牌與後2張牌,另個別下注新臺幣(下同)100至300元不等之賭金,而後依序就前2張牌、後2張牌點數比大小,前2張牌與後2張牌均贏即可贏得其他玩家下注之賭金,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據報前往上開處所處理,又當場在賭桌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靖蓉、呂長江、簡文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罰金為5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假若2人以上相互對賭財物,自己賭博財物之行為,對於他人所為賭博行為之完成雖不無助力,但對於自己以外之他人之賭博行為,究難認有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有何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等關係。而本案被告甲○○與證人林靖蓉、呂長江、簡文通均是基於為自己而賭博財物之意思,與其他人依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其等個別對於其他人之賭博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也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與證人林靖蓉、呂長江、簡文通為本案賭博行為,是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顯然有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賭博行為是利用射倖性事項決定財物之得、喪,易助長社會大眾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本案犯罪期間非長,且依現有卷證與被告供述,本案賭博之規模非大,被告自承本案賭博期間贏3,000元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並未有其他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為放置在賭桌上,並供被告甲○○與證人林靖蓉、呂長江、簡文通本案賭博當場所用之器具,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與證人林靖蓉、呂長江、簡文通各自所有並且放置於賭桌上之財物、賭資,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若予以宣告沒收,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自承其贏得3,000元部分應均包含於其遭查獲之5,600元,而為其遭查扣之當場賭資之部分金額,並已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茗翔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天九牌32張 2. 骰子3顆 3. 甲○○之賭資現金5,600元 4. 林靖蓉之賭資現金1,000元 5. 呂長江之賭資現金7,500元 6. 簡文通之賭資現金2,1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