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科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科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科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自首:查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付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110年1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隔天隨即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餘淨重0.40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 告 吳科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科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吳竹街23巷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吳科潔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時,吳科潔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送驗數量0.4148公克、驗餘數量0.40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供警方扣押,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科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D0000000)、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2D0000000)等各1紙。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226號鑑驗書等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施用所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7公克,送驗數量0.4148公克、驗餘數量0.40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