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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添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志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添為陳○○之妻之前妹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素有家庭糾紛。簡志添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3分,因飲酒後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再步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敲擊陳○○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後照鏡、左前車窗、左車身、左後擋風玻璃各1下,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志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為陳

○○之妻之前妹夫,此據被告及陳○○陳明一致,故被告與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曾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陳○○實施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㈡被告數次持棍棒敲擊而毀損陳○○車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棍棒敲打陳○○所有車

輛,導致車輛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他人生活產生不便,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是出於家庭糾紛之動機、毀損之方式、所使用之工具、所毀損物品之種類及價值、陳○○陳稱維修花費約新臺幣20萬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之生活狀況、迄今仍未與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敲擊陳○○車輛之棍棒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