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 莉(大陸地區人)
住福建省寧德市○○區○○鎮○○街○○路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將王俊傑與連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王俊傑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更正為「將王俊傑與連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製發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王俊傑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予王俊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連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1萬5,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則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俊傑,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俊傑接續出示假結婚之結婚證書等證明文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為來臺謀生,竟覓得共犯王俊傑擔任假結婚之臺籍人頭配偶,非法來臺居留,除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外,復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外籍配偶在臺情形之公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前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與共犯王俊傑涉犯本案所持以向戶政機關人員行使之結婚證書等文件,雖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於其等持之行使而交付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後,即非其等所有,故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5號被 告 連莉 (大陸地區)
女 35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12月10日生)籍設福建省寧德市○○區○○鎮居○村○○街○○路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文件號碼):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俊傑(另以109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2月18日,因林鄭健雄(另以109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公訴)支應交通、食宿等費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同意充當大陸地區女子連莉之人頭配偶,與林鄭健雄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鄭健雄陪同前往大陸地區後,王俊傑與大陸地區人民連莉均明知無結婚之真意,王俊傑與連莉於同年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日將之送請同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王俊傑於同年月23日返臺後,於同年3月1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連莉來臺,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准連莉來臺而製作發給入境許可(許可證號:00000000000),連莉乃於同年4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連莉即與王俊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傑於101年6月4日,持結婚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至嘉義○○○○○○○○,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王俊傑與連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王俊傑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連莉之自白。(二)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林鄭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四)王俊傑於101年3月19日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各1份及所附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影本各1份、移民署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大陸同胞來臺查詢結果3紙。(五)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六)王俊傑於101年6月4日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及王俊傑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份。(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588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與王俊傑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