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陳述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與告訴人乙○○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且經本院函知被告,並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以「我說妳離婚有什麼錯,幹您娘勒,我是為你好,要面對現實」、「幹您娘,離婚怕人知道」等語侮辱告訴人,應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在親友聚集之婚宴場合,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侮辱,使告訴人名譽貶損;其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三姐夫,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鄉○○○00號住處舉行婚宴之多數人共見共聞場合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飲酒後對乙○○辱罵:「我說妳離婚有什麼錯,幹您娘勒,我是為你好,要面對現實」、「幹您娘,離婚怕人知道」等語,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
(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二姊夫丙○○、丙○○之女兒丁○○之LINE對話紀錄。
(四)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