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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弘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景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彭○○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景弘經許智凱介紹,於民國105年8月1日向彭○○借貸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69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借款債權總金額2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彭○○。王景弘嗣為求以本案房地另向銀行貸款供己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致電向不知情之許智凱謊稱:已與第一銀行談妥貸款250萬元償還彭○○,但因第一銀行要求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故彭○○須先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其始能順利向第一銀行貸款云云,並透過許智凱轉達予彭○○知悉,致彭○○陷於錯誤,因而委由許智凱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

由許智凱委任地政士黃群傑於106年6月12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完成塗銷,本案房地因而免除原就前述借款之擔保責任,王景弘亦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王景弘隨即於106年8月間,向第一銀行貸款250萬元,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然經第一銀行撥款後,王景弘便將所得款項挪為他用,嗣僅償還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㈡王景弘明知本案房地原有之所有權狀(發狀日期均為105年7

月11日)前於106年6月間,因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已交由黃群傑持有中。其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書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1份,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不慎於107年1月12日遺失之不實內容,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佳玲於107年7月26日,持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再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移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受理,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國民身分證資料、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及公告等

公文書內,並於107年8月30日核發本案房地之新所有權狀予王景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景弘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許智凱、黃群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相關之105年8月1日借據、簽收單、105年8

月1日嘉地字第077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案房地106年2月20日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㈤106年6月12日嘉登字第19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6月8

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5年8月2日105嘉他字第00277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房地之109年4月27日地籍異動索引、106年8月21日切結書各1份。

㈥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09年5月5日一興嘉字第00050號函及

所附借據、106年8月3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專用)、106年8月16日106嘉他字第00350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6年8月16日嘉地字第1042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地106年8月21日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㈦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5日嘉地一字第1090002886號函

及所附107年7月27日嘉地字第097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07年7月26日所有權遺失切結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跨縣市代地政案件申請單、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土地建物登記案件領取委託書各1份;105年7月11日105嘉土字第006720號所有權狀影本、105年7月11日105嘉建字第003484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證人黃群傑手持前述所有權狀之照片各1張;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0日嘉地一字第388號公告(稿)1份。

㈧被告與證人許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許智凱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5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王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達詐欺得利目的;又利用不知情之李佳玲代辦理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而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惡化,為求

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竟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以獲得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利益,導致告訴人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喪失自本案房地優先取償之損害。嗣又為使地政機關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而虛捏不實內容欺騙承辦公務員,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詐得利益之數額,以及其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並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調解成立,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偵緝283卷第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受緩刑宣告,於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經濟困窘,缺錢周轉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白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以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11-21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併考量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為促其確實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有前述財產上利益,固屬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勢必影響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能力及意願,且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罪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4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內容 1 106年8月25日 匯款20萬元 2 106年10月23日 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 3 106年11月21日 匯款5萬元 4 107年2月7日 匯款5萬元 5 107年5月4日 匯款3萬元 6 107年7月3日 匯款3萬元 7 107年9月21日 匯款3萬元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 告訴人彭○○ 新臺幣250萬元 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1萬5000元;自112年5月5日起至121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