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湘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湘如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湘如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與該建物所座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取得執照,不得擅自增建建築物,乃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未申請審查許可並取得執照,即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在上開房屋後方法定空地增建建築物,嗣因民眾檢舉,經嘉義市政府於同年9月16日派員前往現場並張貼勒令停工單,復於同年月27日以府工使字第1102114812號函告不得擅自復工並限期補辦建築執照申請或恢復原狀,該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至李湘如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由其配偶收受,而李湘如於同年月28日知悉上情後雖有使建築工人停工,但復於110年10月15日利用建築工人繼續施工而擅自復工,其後嘉義市政府於110年10月19日派員前往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並於110年10月25日以府工使字第1102116685號函告應即日起停工,李湘如並於110年10月27日知悉上情,竟基於擅自復工而不從制止之違反建築法接續犯意,令建築工人持續施工,而後嘉義市政府先後於110年11月23日、111年1月27日派員前往查看,該處工事仍持續進行,且未恢復原狀。案經嘉義市政府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李湘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府工使字第1102120926號函與附件
、嘉義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6日嘉地一字第1110000177號函檢附嘉義市埤子頭362-38地號、5528建號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嘉義市政府111年2月8日府工使字第1115002616號函與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被告自嘉義市政府於110年9月16日到場張貼勒令停工單並於同年月27日函告起,當即禁止擅自復工,而其於同年10月15日僱請工人復工後,經嘉義市政府於110年10月19日派員到場張貼勒令停工單及於同年月27日函告後,仍持續使工人施工而不從制止,之後持續至嘉義市政府派員於111年1月27日前往現場,仍持續有進行施工而未恢復原狀,則其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乃擅自在上開土地增建建築物,而後經嘉義市政府張貼勒令停工單並函告禁止擅自復工並限期補辦建築執照申請或恢復原狀後,雖曾一度停工,但其後復擅自復工,而後再經嘉義市政府張貼勒令停工單與函告制止,乃繼續施工而不從制止,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非無危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依照本案卷證,被告先後經多次嘉義市政府派員到場查看,工程進度均逐次增高,迄至111年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表示無法遵守主管機關之要求等),而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見他卷第34頁)、自承犯罪動機(見他卷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嘉義市政府依前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查被告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於經依建築法規定經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是本案增建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命被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然本院於法亦難認有此等權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