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63號111年度嘉簡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8、31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追加起訴部分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是乙○○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前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74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後經乙○○向本院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由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8號裁定予以延長有效期間2年,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之裁定先後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於109年1月17日、109年11月4日對甲○○進行執行而告知內容,甲○○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延長之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前
往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敲門並向乙○○索討金錢,以上開方式騷擾乙○○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㈡甲○○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前往乙○○上址住處徒手敲門並向乙○○索討金錢,而以此騷擾乙○○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㈢甲○○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酒後前往乙○○上址住處表示過年期間要回家住,經乙○○拒絕後旋即對乙○○怒稱「我沒你這爸爸,你死了,我也不會回來看你,房子是我的我有權利回家住,我要找你算帳」等語,且經乙○○要求其離開仍不願離去,反而持續在乙○○上址住處屋內飲酒,以上開方式搜擾乙○○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㈣甲○○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
許,前往乙○○上址住處,徒手敲打鐵窗、敲門並向乙○○索討金錢,以上開方式騷擾乙○○並違反上開保護令(追加起訴部分)。
㈤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甲○○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
58、3128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63號案件進行審理中、未判決送達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1號決議略謂「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示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故於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故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於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其告訴,並發生撤回告訴效力」,認於告訴乃論之罪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中,告訴人得合法撤回刑事告訴之最終時點「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係指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以被告另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879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上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9號追
加起訴部分,原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8號案件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7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
字第78號裁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1月29日與4月4日員警到場蒐證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項更正之說明: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時間,雖然包
含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另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警詢中亦稱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違反保護令(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2920號卷第3至4頁)。惟依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發生時間」為「110年12月5日17時」,至於警察單位通報時間為「110年12月6日0時28分」(見111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第11至12頁),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時間如果是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警察單位顯然是預先進行通報而不合理。且參以告訴人是於事發之後相隔數日才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則其對其於是日接受調查前最後1次被告違反保護令時間之記憶是否仍然明確,並非無疑。況且,經依職權電詢承辦警員,該警員亦稱發生時間是以家庭暴力通報表為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從而,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違反保護令之時間應有誤載。
㈡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1月間違反保護令
之時間為111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然參酌告訴人、被告之陳述、員警到場蒐證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3603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正反面、第10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第11至12頁),堪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11年1月28日,亦有誤載。
㈢上開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時間之誤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認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五、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雖然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2月間至乙○○住處並沒有討錢,伊敲門是因為要關心乙○○的病情,因為乙○○的心臟不好,2次伊看完就離開,至於伊於111年1月29日至乙○○住處,是乙○○叫伊回去吃飯,伊看到乙○○在拖地就進廚房邊吃飯邊與弟弟喝酒,沒有發生口角,然後伊弟弟就報警,伊有對乙○○說「我沒你這爸爸,你死了我也不會回來看你」,但沒有說「房子是我的我有權利回家住」、「我要找你算帳」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於111年1月2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於警詢中稱有在
廚房與弟弟喝酒云云(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3603號卷第2頁),但之後於偵訊中卻稱:伊先跟姊姊一起吃飯,吃到一半弟弟就回來,弟弟看到伊在家裡就報警云云(見111年度偵字弟1758號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對於111年1月29日在告訴人住處期間所發生事件之情節所述前後並非一致。況參諸家庭暴力通報表關於「案發經過」記載「被害人乙○○報稱…」(見111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第11至12頁),堪認111年1月29日是由告訴人報警,而非如被告所稱是其胞弟報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義。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前往其住處
時均是索討金錢,且倘若被告確實如其所辯僅是關心告訴人身體狀況,或是並未有其他不當言語、舉措,令告訴人感到不快,告訴人應無可能報警處理,甚至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則告訴人證稱被告各此至其住處有如前所述騷擾行為,應非無稽。被告辯稱其並無索討金錢、偉反保護令等,並非可採。
六、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依告訴人所指情節,被告各次均是前往告訴人住處,徒手敲門或鐵窗,並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或對告訴人出言不遜,本院審酌告訴人遇上開情狀,其心裡雖有不快,但應尚不足令其心理上有達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以被告所為應均屬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上並無重疊,彼此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包含其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雖坦承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但均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至於追加起訴部分原先僅坦承有前往告訴人住處索討金錢,但嗣於準備程序中則自白認罪)與其各次犯罪情節(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均是在告訴人住處徒手敲門或鐵窗並索討金錢,而犯罪事實欄一㈢則是出言不遜咆嘯並拒不離開告訴人住處,但其各次犯罪均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具體損害等)、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90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92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53號等判處罪刑確定,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63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108年度嘉簡字第642號、10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業、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等(見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等另涉犯其他案件,分別經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或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或是現仍在偵查階段,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