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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益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主機板壹塊)、零食包及公益彩券拾壹包、刮刮樂(已刮過)柒張、瑪莉歐遙控車壹台、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民國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 年5 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經濟部107 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 號函可資參照)。茲依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1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

0 元。2 、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主管機關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本案被告黃益升在該機臺內擺放刮刮樂,有違上述規定,且客人把玩該機臺時,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具有射倖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被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本件同年1月28日經警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其擺放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於上址擺設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1台,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經營期間不長、擺放機臺僅1台,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均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主機板1塊)、零食包及公益彩券11包、刮刮樂(已刮過)7張、瑪莉歐遙控車1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在機臺內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84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4號被 告 黃益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臺灣彩券之刮刮樂彩券「辦桌公益彩券」貼在零食包上,再將該零食包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搖桿以抓取該零食包,如有抓取到,即可獲取該零食包及辦桌公益彩券,若未能抓取,所投入硬幣即歸黃益升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IC板1片(NO.416689)、該機臺內現金7,840元、上開零食包11包(含辦桌公益彩券〈未刮過〉11張)、辦桌公益彩券(已刮過)7張、瑪莉歐遙控車1組。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益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二)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影本1份。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IC板1片(NO.416689)、該機臺內現金7,840元、零食包11包(含辦桌公益彩券〈未刮過〉11張)、辦桌公益彩券(已刮過)7張、瑪莉歐遙控車1組。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IC板1片(NO.416689)、零食包11包(含辦桌公益彩券〈未刮過〉11張)、辦桌公益彩券(已刮過)7張、瑪莉歐遙控車1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該機臺內現金7,84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然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自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即便依電子遊戲機臺之設計,經營者長期之勝率較高,每次賭博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換言之,並不失賭博射倖性之特徵,故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亦係藉「賭博行為」本身營利,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如此亦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亦即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其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未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本身獲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英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