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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因不滿乙○○拒絕支付機車修理費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2時12分至17時17分許,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陸續傳送「你不想你家火災沒關係」、「我晚上就可以給你火災」、「你家會很嚴重而以啊」、「不然你家真的會爆炸」、「今晚沒看到你家火災了」、「晚上沒有你家一定火災」、「看你是要被我打還是要還錢啊」等簡訊予乙○○,使當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樓上班之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截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針對要求告訴人負擔修車費用一事,接續以簡訊恫嚇告訴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應認係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尚可;因向告訴人索討機車修理費用未果,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恫嚇言詞給告訴人,使告訴人擔憂其人身及住宅安全而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相當之傷害,甚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