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祐儒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左上臂及大腿數次」應更正為「左上臂及左大腿數次」,及犯罪事實第8行關於「因認乙○○躁鬱症復發」應更正為「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住處內,因認乙○○躁鬱症復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及其未成年子女,該法第3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案告訴人乙○○為被告之母,為直系血親,具有同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已逾5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宣告之刑度,雖分別為拘役20日,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提供無酬之勞動服務,作為替代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住處內,因認乙○○躁鬱症發作,為細故與其胞妹起言語衝突,一時氣憤,持拖鞋毆打乙○○之左上臂及大腿數次,致乙○○之左上臂及大腿因此受有紅腫之傷害。(二)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認乙○○躁鬱症復發,致生消費購物之衝動,且不滿乙○○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其胞姊索取金錢,因此先與乙○○起口角衝突,繼而徒手毆打乙○○左手上臂數次,致乙○○之左上臂受有紅腫之傷害。
其後乙○○報警處理,始揭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