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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目擊證人葉崧銘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美秀雖辯稱其本案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目擊證人葉松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出手揮打被告後,即無其他進一步之攻擊行為,足認斯時已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而被告亦非不可消極閃避、阻擋,卻因怒氣難抑,遂猛力出手反擊掌摑告訴人,難認合於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要件,被告所辯,非可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有租屋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因告訴人出手挑釁,被告非消極閃躲免除糾紛擴大,反猛力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且犯後否認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因與告訴人有租賃糾紛而爭執毆打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微等節,暨被告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1號被 告 陳美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曾向黃淑惠承租嘉義縣○○鄉○○○街00號之房屋,其等因租屋而有糾紛。嗣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4時10分許,陳美秀與黃淑惠在上開處所,復因租屋糾紛發生爭執,陳美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黃淑惠,致其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秀之供述。

(二)證人黃淑惠之證述。

(三)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