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室墿(原名陳信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11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室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室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室墿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處分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機車,致告訴人喪失所有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按調解條件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記錄、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一小孩剛滿週歲,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雖其因缺錢財花用,即思以犯罪手段解決,誠屬不該,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告訴人之代理人亦同意如被告依條件賠償,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查。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關於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條「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由此可知,倘行為人未享有犯罪所得時,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在有特定被害人之情形下(如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國家沒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即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同,亦等同行為人應負之給付義務。而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按條件賠償中,業如上述。如被告均遵期履行,已足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自111年7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3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09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陳信璋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上昇企業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而持有之,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9,604元,應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給付2,489元,陳信璋並與仲信公司約明其全部清償後,始能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且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上昇企業社支付系爭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上昇企業社對陳信璋之價金請求權。詎陳信璋於持有系爭機車後,未就價金全部清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將系爭機車轉賣並過戶予不知情之梁文興,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因陳信璋未依約繳付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告,陳信璋於107年11月13日繳款1萬元(前4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交分期款,仲信公司乃調閱車籍資料,發現系爭機車業已於107年9月6日過戶登記予他人,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璋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買系爭機車,並於取得系爭機車後2個月內,將系爭機車轉賣且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買系爭機車,並於取得系爭機車後轉賣且過戶予他人,告訴人仲信公司有對被告照會,及被告購得系爭機車後2個月,即107年9月6日就將該機車賣掉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年12月20日竹監桃站字第110038394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告訴人催收分期款紀錄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17日中監車字第1100351968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2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紙 證明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款,經告訴人多次催告,陳信璋始於107年11月13日繳款1萬元(前4期分期款),之後未再繳交其餘分期款,告訴人乃調閱車籍資料,發現系爭機車業已於107年9月6日過戶登記予他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予被告間之照會對話錄音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照會對話錄音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員工於照會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分期款全部清償前,不得買賣及過戶系爭機車,被告表示知道及應允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