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璋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璋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及20日在址設嘉義縣○○鄉○○○街00○0號「○○○餐廳」(下稱本案餐廳)應徵烤雞工作,惟經領班黃○○考核認無法勝任予以解職,林俊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本案餐廳內以臺語向在場員工吳松俊恫稱「如果太假肖,恁爸把你們這間店收起來」等語,致吳松俊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俊璋固承認因在本案餐廳工作2日即遭解職而在上開時、地進入本案餐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那天酒喝太多忘記有無講這些話,我覺得可能是酒喝太多,經過時不小心講這些話,可能一時失去理智」等語。惟被告應徵本案餐廳從事烤雞工作經領班黃○○考核未通過而於111年2月20日予以解職,被告為此心生不滿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本案餐廳而以臺語向在場員工吳○○恫稱「如果太假肖,恁爸把你們這間店收起來」等語,業據證人黃○○與吳松俊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翻拍照片10張可佐,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應徵工作未獲留用而未能循理性方式進行勞
資爭議協調,一時心生不滿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在本案餐廳向吳○○為恫嚇言詞致生不安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註記國中畢業畢業,離婚,自陳患有躁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