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憲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憲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憲同前因借款糾紛對林淑芬等人提出詐欺取財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林淑芬等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以林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05萬元與王昱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尚未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而林憲同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6時20分許,於前案在本院開庭審理中間休庭時,見林淑芬在本院第16法庭門口與他人討論案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筆揮向林淑芬,致林淑芬遭筆劃傷,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案經林淑芬委由陳振榮律師、黃昱凱律師告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筆刺向告訴人林淑芬(下稱告訴人
),然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辯稱:當天其持原子筆只有一個動作,不可能造成2處傷痕,其是朝告訴人左下腹刺,不可能朝胸部刺,其雖有刺的動作,但未造成傷害的結果等語;然:
⒈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6時20分許,於前案在本院開庭審理中
間休庭時,見告訴人在本院第16法庭門口與他人討論案情,以手持筆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遭筆劃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字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並據證人蕭萬龍證述:當天其有旁邊,看到被告比較生氣,有責問告訴人,詳細內容記不起來,其認為被告語意是指告訴人明明還活著,為何做死亡宣告,及告訴人忘恩負義之類的話,然後看到被告從法庭外面趨前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叫被告不要靠近她,其看到被告手上有金色原子筆,往告訴人靠近,後面就聽到告訴人好像說她被刺到,他們2個靠旁邊,有一個人過去把他們2人撥開,可能是法警,其等繼續開庭,告訴人有當庭表示被被告刺傷,當時被告還沒有回到法庭內,是後來才進入法庭等語(偵字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日發生爭執,被告持筆刺向告訴人,既為被告所坦承,並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蕭萬龍證述明確,此一事實自可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持筆刺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然依被告偵訊
時初始稱:其有拿一支原子筆朝她左下腹部做催促的動作,但沒有用筆朝她右手臂或右肩刺,現場絕對沒有右手臂皮膚破損挫傷,如有,應該當場對其揭示,並向二位律師告知,且開庭她沒有說,她穿長袖上衣,不可能有手臂劃傷的情形等語(偵字卷第66頁正面),後則稱:傷害行為及事實其承認,但一開始沒有要致生皮肉受傷的意思等語(偵字卷第80頁正面),則被告就其是否持筆刺向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致,所辯已非無疑;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當場揭示受傷情形,然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間休庭與被告衝突後,在返回審理庭時旋即當庭展示手背紅色痕跡,指稱休庭時在庭外休息區遭被告劃傷,表示會去驗傷後向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前案審理筆錄附卷供參(偵字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沒有當場揭示受傷情形,已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於當日驗傷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字卷第3頁正面);參酌告訴人於衝突後即時向法官反應遭劃傷並展示傷痕,足見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前開手持筆刺向告訴人之行為,時間上密切相接,復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一度坦承傷害行為及事實,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告訴人指其遭被告劃傷,應屬可信。
㈡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告訴人並確有受
傷之事實,再衡酌告訴人於傷後即時向法官揭露傷勢,並於當日驗傷,而被告亦曾坦承有傷害之行為,以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筆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詐欺取財
而有刑事爭訟,告訴人並因此遭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51頁正面-第61頁反面),可信被告係因氣憤難當下所為,此舉雖不當,然事出有因,並審酌被告職業為律師,自述有2名成年子女(嘉簡卷第51頁),另參酌被告未完全坦承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傷勢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