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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亮能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並補充:被告陳亮能固於偵查中供稱有攜帶錢出門但找不到等節,惟被告在警詢中僅陳稱:係因為告訴人沒有先問其有無辦法支付車資等語,而未曾提及其有攜帶金錢搭車一節,是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之上開空言辯稱殊難憑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亮能明知自己無資力負擔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3日18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佯裝有支付能力而搭乘楊嘉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楊嘉傑表示要前往臺中市,使楊嘉傑陷於錯誤,提供勞務搭載陳亮能,楊嘉傑依公司規定於路途中向陳亮能表示要先收取一半車資,陳亮能表示無法支付,楊嘉傑始知受騙,遂駕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報警處理,楊嘉傑因而受有相當車資新臺幣2,095元之損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亮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嘉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