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9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清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棟自民國93年6月間起即任職於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豐田物流公司)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送貨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亟需用錢,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送貨至嘉義市○區○○路00號松柏藥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上開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60,750元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將貨款繳回豐田物流公司。嗣該公司代理所長朱俊鴻發覺貨款短少,致電給松柏藥局詢問貨物送達及付款情形時,經松柏藥局告知已繳納貨款,並向謝清棟核對上情時,經謝清棟供承侵占乙事,始查悉上情。案經豐田物流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俊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書、貨品配送【回收】簽收單、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嘉倉人員資料、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之貨物配送及收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10至16、18頁)、松柏藥局函、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109 年7 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990950610 號函暨豐田流通供應鍵物流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1、39至47、55至5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豐田物流公司之司機,負責配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受貨款事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公司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私吞貨款,侵害公司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侵占貨款一次,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從其次月薪水中扣除侵占之款項,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租屋獨居,需撫養罹有精神障礙並在榮民醫院精神病房療養之姐姐,每月需負擔約6、7千元之療養費用,父母均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詳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60,750元,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而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